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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甘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清算人) 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讓與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陳進裕(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金聯公司)業已於94年3月28日(聲請人誤載為93年7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銷售合約,約定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予債權受人。惟聲請人依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足證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況相對人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規定,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查相對人之董事有三人,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並未一一送達,亦尚無公示送達原因,故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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