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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菊水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12號3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

相對人就前項金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7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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