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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6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請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聲請人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磐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80,0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相對人戊○○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10月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55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磐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及相對人磐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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