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興阜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52,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敦基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既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號裁定向本 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是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如前所述即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因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