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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弘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 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合法送達後25日內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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