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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95號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莊字第306號執行命令),且相對人亦未於一定期限內就本案向該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已經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8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8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於94年4月26日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5月20日士院儀94執全助莊306字第0940309584號函通知本院執行處,因上開囑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務人(即聲請人)供擔保而撤銷執行命令結案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67號、94年度全聲字第545號、94年度全聲字第683號、94年度執全字第995號、94年度存字第1591號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債權人甲○○另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82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於95年2月14日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6447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則該保證金是否扣押,自應依該案之法律關係另為審斷,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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