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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相對人
太維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存單號碼:HA084946、HA084947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 紙,共計200萬元(存單號碼:HA084946、HA084947),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相對人亦具狀承認同意書之真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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