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大作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59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繕為94年度),並提供擔保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遵上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341,472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93 年度建字第4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假扣押及本院93年度建字第4 號案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