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等2人間請求給付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 票3張,其中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者,計2張 (票號各為LG000751、LG000752,均附息票5-10期),另面額為1,000,000元者,計1張(票號LH002219,附息票5-10期),合計1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0號民 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乙○○○之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390號假扣押事件及94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