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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請人
何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昇晉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依94年度裁全字第5123號裁定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惟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實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高雄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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