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債票號碼:86E03869C至86E03879C號) 壹拾壹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共16張,每張面額新台幣 (下同) 50 萬元合計8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1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部分擔保金,並由本院93年5月5日以 (93)取智字第1757號准予返還其中5張債票 (債票號碼:86E03864C至86E03868C,每張面額50萬元,共計250萬元)。其餘債票號碼86E03869C至86E03879C,每張面額50萬元,共計11張則繼續由本院保管。嗣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已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 91年度存字第815號經部分取回後所餘之提存物 (即債票號碼:86E03869C至86E03879C號,共計11張,每張50萬元,共計550萬元),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取智字第1757號函及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