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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大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0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零捌佰元(提存物為: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陸萬零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叁拾陸萬零捌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0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291號假處分事件、88年度存字第500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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