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世松塑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請求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47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旋經聲請人向本院依93年度存字第3294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後,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本件假扣押事件(93年度裁全字第4472號),業經聲請人依法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489號)及其執行程序在案(93執全字第1876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聲請人上揭之1,670,000元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迄今已逾催告期間,仍不見相對人依法主張權利並提起訴訟上之請求。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查詢本院現無兩造間訴訟案件繫屬,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