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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請人
朝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聲請人負擔1/10,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聲請人負擔2/3。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閱卷費新台幣(下同)112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0,120 相對人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770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4,500 同上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10,1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10即99,108元、聲請人負擔1/10即11,012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3,770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基上互算結果,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差額為12,758元(23,770-11,012=12,75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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