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展群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 (票號:IU-000237、IU-000238) ,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並各附第一次至第五次息票,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 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2張合計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且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嗣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未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遂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09號函等為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尚與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