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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全美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四張,面額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因此,如假扣押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對於債務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者,實即等同於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得認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全美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及戊○○等4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4張,其中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計3張(票號JJ000350~352),另面額為500,000元者,計1張(票號JI000520),合計800,000元,並均附息票6~7期還本附息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已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4年促字第28071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29日北院錦94執全宇字第901號函、94年8月30日北院錦94執全宇字第23760號通知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1272號提存事件、94年度促字第28071號支付命令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1579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9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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