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 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洪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存字第405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51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伊,同意伊領回上列所提存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同意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0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2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