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院93年度存字第2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95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776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9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