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台康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以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28號、92年度執全字第2070號、94年度全聲字第744號、94年度聲字第3032 號、94年度存字第3026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前開公示送達裁定、本院民國94年11月18日北院錦民竹94年度聲字第3032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