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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日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周恒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亦為提存法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72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面額15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94年度聲字第305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另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丙○○、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本可依提存法第6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本院94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以相對人全體均為受擔保利益人,不得僅就其中一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就相對人全體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公示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及聲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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