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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亮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高記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亮記工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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