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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亮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第二項第四行關於「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2張(票號:FF000103~104)」之記載,應更正為「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2張(票號:FF000101~102),100,000元5張(票號:FE000101~105)」;第五行關於「計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計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金」;第五、六行關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81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80號提存事件」。

理由

一、按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是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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