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泰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