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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4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谷豐興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97年2月17日止,利息依年息8.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谷豐興公司於95年8月28日受假扣押處分,並業已停業2週,且於95年9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9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被告谷豐興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13,8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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