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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4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楊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楊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期間自95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2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0.04%計算(逾期時年率5.12%),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被告聯楊公司於95年8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基準利率表查詢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符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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