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92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綠點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點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4月28日邀同被告丁○○、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自92年1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 11,000,000元,其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 6月30日,尚欠本金5,579,500元及自95年7月 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579,5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