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92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綠點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點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4月28日邀同被告丁○○、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自92年1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 11,000,000元,其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 6月30日,尚欠本金5,579,500元及自95年7月 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579,5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