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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9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魔斗篷製作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魔斗篷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魔斗篷公司)於民國94年7月 5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1年,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6.2%計付,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魔斗篷公司到期竟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攤還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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