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2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師凱律師
- 被告
- 聯管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竣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增祥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巷96弄
- 被告
- 也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或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附表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或被告竣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捌拾柒元,及自附表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或被告增祥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附表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或被告也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附表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附表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竣騰實業有限公司、增祥國際有限公司、也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或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或被告竣騰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或被告增祥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或被告也安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雖有部分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滿(附表一所示編號7、8),然因被告丁○○為擔保先前借款所提供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跳票無法受償,足見被告丁○○顯無清償之意,是原告主張就未到期之借款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自民國(下同)91年7月25日起,多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丁○○並分別提出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被告竣騰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增祥國際有限公司、被告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照旺有限公司(照旺公司部分另結)等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各筆借貸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擔保票據,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然原告於各筆借款期限屆至時,遵期提示被告丁○○所提供之擔保支票後卻遭退票無法受償(附表一編號7、8雖因於起訴時未到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雖有部分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滿,然因被告丁○○顯無清償之意思,且被告丁○○為擔保先前借款所提供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亦跳票無法受償,從而原告就未到期之借款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摺存款憑條和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茲因被告丁○○為擔保其向原告借款所提出之擔保支票中,被告丁○○在有數張支票上背書而為背書人(參附表一「背書人」欄),從而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清償,除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外,尚得本於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丁○○行使追索權。
(五)又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時曾分別提出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竣騰實業有限公司、增祥國際有限公司、也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前揭到期之各該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清償,從而被告聯管公司等自應分別就其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向原告負清償之責。再者,因前揭被告聯管公司等所簽發之支票,原係為擔保被告丁○○各次借款所提出,是以被告丁○○與被告聯管公司等間就系爭借款間之內部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末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其各項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