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50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石仟物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仟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石仟公司) 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分別簽訂㈠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石仟公司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得於新台幣 (下同) 1,500,000 元額度內出具借據,分次撥借款項,利息按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84%計付;
㈡金額2,000,000元之借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計付,嗣後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按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14% 計付;㈢金額1,000,000元之借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計付,嗣後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按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14%計付;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石仟公司於95年6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6至40頁),且被告對於簽立上列各契約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目前雖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等依上列各契約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則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