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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6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姵妮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42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姵妮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姵妮絲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同年5月3 日、同年11月12日,均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均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利息各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63%、2.6%、2.6%計算,清償期各為96年2月23日、同年5月3日、同年11月12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姵妮絲公司自95年2月23日、94年12月3日、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5年1月23日、94年11月3日、94年11月12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姵妮絲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姵妮絲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丙○○擔任姵妮絲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姵妮絲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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