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林麗真
- 原告甲○○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8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 鄭穎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5, 927, 3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之民國95年10月27日,以起訴狀請求之金額有誤繕為由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966, 14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依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又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73,182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其中關於起訴時所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 之第17、18期差額32,246元,編號6之第44、45期差額32, 123元部分並表明不再請求而予以撤回,如附表一編號1、2 、3、8 者則減縮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另復追加請求被告有以定存利息之扣繳稅額抵稅而受有743,38 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原告係先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僅減縮聲明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關於追加此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雖不同意此追加,但此所涉之基礎事實同係關於被告收取建豐公司名義提出之定期存款所涉利益部分,與原告起訴時所指被告應返還此定存解約金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代表之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於79年間參與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鐵路山線竹南至豐原間改線與整軌工程(下稱係爭工程),並以238,600,000元得標,嗣原告於79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 定系爭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約定以得標金額92%由被告 承攬,亦即由被告實際承作系爭工程全部,並由其實際受領報酬,並於每期所受報酬給付計價金額8%予原告,其後被告雖自79年4月開始計價時起有按每期所得價款計付8% 與原告,惟尚有:⑴第46至第48期工程款及尾款共計56, 650,354元之約定比例8%即4,532,028元未給付原告;⑵另系爭工程除按原定計價外,業主即台灣鐵路管理局自80年10月22日至85年1 月22日止共曾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12,108,491元與建豐公司,此款項性質上既屬工程款之一部,依協議書約定被告仍應以8%計付即968,679元與被告 ;⑶又系爭工程款須提出之押標金係由原告以建豐公司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方式提出,但其中部分金額則係被告出借與原告,就此借款兩造有約定原告應給付利息與被告,而該工程估驗完畢後,該定存之押標金經解約後得取回之7,158,000元卻係由被告所實際領取,被告自應如數返還之 ;⑷前述押標金之定存利息依約定應由原告取得,自81 年4月30日至8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付原告之定存利息 為534,704元,82年1月1日至84年11月30日定存解約日止 ,被告應付之定存利息為2,171,046元,惟雙方亦有約定 係與原告向被告借款應付之借款利息互為抵銷;⑸另被告於79年4月3日起給付原告利息共計6,690,434元,因第三 人合作金庫銀行給付定存利息時均先扣繳百分之十稅額才為實際給付,故實際上經扣繳之稅額應達743,382元(《 0000000÷0.9》10%=743382),但嗣後該銀行所開立扣 繳憑單均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即得據以抵繳年度所得稅而受有百分之十之利益計743,382元,因此實際上 扣繳之稅款係由原告所負擔,得以抵稅之利益亦應歸原告所有,被告就此得抵稅之定存利息差額係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息差額743, 382元。 (二)因原告前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得與前述原告對被告之如附表甲編號4、5、6所示債權為抵銷, 雙方並曾於84年11月30日後製作理算單(即原證7、8)予以預先估算,然依約定,此借款債權經先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述第46至48期工程款逐期抵銷後,此第46至48期工程款所涉被告之協議款因而經抵銷完畢,另因原告有向被告借款而應給付被告借款利息分別為4,619,142元(係經 與前述第46至48期工程款所涉被告協議款抵銷之餘額)、52,217元,及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2,406,467元,及兩造 前曾因一中化液氨工程,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704,133 元,上開款項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前開定存解約金7, 158,000元、定存利息2,171,046元再為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547,087元(計算情形詳如附表甲),與被告其 餘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 價指數調整工款968,679元、工程尾款1,014,034元、定存利息差額之不當得利款743,382元),共計應返還原告 4,273,182元。又如附表三編號1涉及工程款等,應自84 年11月30日開始計算利息,附表三編號2物價指數調整部 分應自85年1月22日起算利息,附表三編號3工程尾款應自驗收日即84年6月21日起算利息,附表三編號4之不當得利款最遲亦應於定存解約日即84年11月30日即應給付,利息應自斯時起算,而因原告給付被告之借貸利息為月息1.8%計算,是應以年息18%計算上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73,18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6期至48 期 之工程款時,於該期間將本金歷次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應會遞次減少,所計算之利息不應高達5,824,982元,計算之方式應如附表甲所示,至工程 款之給付日為當事人間口頭約定以工程估驗當日為給付日,縱非於估驗當日給付,依當事人間前期工程款給付之習慣,亦應於計價日後30日內給付,是如附表甲所示,至84年10月17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金額應僅為4,619,142元,再扣除80年10月17日原告之還款4,294,800元後,借款本金應以2,406,467元計算,因此借款利息應僅有52,217元,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本金為2,406,467元,另原告就中化液氨工程尚欠被告704,133元未給付,此由被告自 行製作之計算書(即原證九)記載工程款1,361,927 元扣除原告前實付之12,451,731元後,餘額為704,133元亦可 明,是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47,087元。 2、就物價調整工程款部分:由訴外人台灣鐵路管理局給付予訴外人建豐公司,而由被告實際領取,且依當事人間之協議書約定,應非以得標金固定計算,原告已繳納保證金,且依工程慣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屬工程款之一部,系爭工程款應包含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68,679元。 3、被告所製作之理算書並無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84年6 月21日驗收,除第1期至48期外應有工程尾款,最遲應 於84 年6月或7月間給付,惟並無被告之匯款紀錄,因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工程尾款之8%,即1,014,034元。 4、原證8所示理算書應係被告所製作,原告從未承認其正確 性,此內容僅屬預算性質;另中化液氨工程款係存在於原告為負責人之興松公司與被告間,但兩造時有個人與公司間債權一併結算之情形,應得為抵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自製之理算單(即原證7、8)所載,被告應付之第46期至48期工程款所涉協議款為3,350,471元、定 存解約款7,158,000元、利息2,171,046元,以上共計 12,679,5 17元(該表漏算1,000元而誤為12,678,517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5,756,938元、借款利息 5,951,635元(5,824,982+126,653=5,951,635)、中化液氨工程款1,361,927元為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反而係原告尚積欠被告390,983元;又就原告附表 甲所示之計算方式,關於原告主張就第46-48期所涉被告 協議款部分,係以各該協議款屆清償期時與其積欠被告之81年8月14日至84年10月17日間借款利息先為抵銷,再與 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5,756,938元(原借款10,051,738元扣除原告曾於84年10月17日返還之4,294,800元後,尚積欠5,756,938元)部分,兩造就被告依協議書應付之款 項並無約定清償期,被告領取各期工程款之時點僅係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時點,並非清償期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曾催告被告給付任何款項,是此原告積欠之借款利息部分並無於該期間內曾經抵銷之情形,亦可見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利息,於81年8月14日至84年10月17日確實尚有5,824, 982元,84年10月17日原告部分還款4,294,800元後,所積欠本金5,756,938元自84年10月17日起至84年11月30日止 之利息則為126,653元,而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中化液 氨工程代墊款僅為704,133元部分,其前曾自認此款項金 額為1,361,927元,且所據之原證9係原告所提出,亦不具真正性,仍應以1,361,927元為抵銷,則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款項。另兩造既無清償期約定,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本無遲延責任,兩造間更無利息之利率以18%計算之 約定。 (二)否則,縱認應依原告所述於第46-48期工程款給付時作為 被告依協議協議款之清償期,並進行抵銷,亦非如原告所提出附表甲先抵充原本之計算方式,而應先抵充利息,亦即應依附表乙所示方式計算,則原告迄84年11月30日止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為8,069,613元、利息177,531元,再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定存解約金、定存利息2,171,046元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80,025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款項。 (三)關於尾款所涉被告協議款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理算書既係於84年11月30日所製作,而該尾款給付時間則為在後之84年6月30日,且內容記載其前之第46-48期工程款部分而未提及此筆,均可見斯時被告應已清償該筆款項,且因承攬或因承攬之相關請求均應適用2年及1年之短期時效,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系爭表冊僅保存10年,原告拖延逾此期限後才請求給付,其亦應負此尾款尚未給付之舉證責任。(四)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項所涉協議款部分:被告為次承攬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訴外人建豐公司間就此部分之金額有何約定,且此屬原告與訴外人建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給付義務人應為訴外人建豐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依據,被告亦未自訴外人建豐公司或台灣鐵路管理局受領系爭款項,遑論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亦係以得標金額為計算依據,此物價指數調整款亦非該協議內容之範圍。 (五)就定存利息差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前已受領之利息金額係扣除經銀行扣繳10%後之餘額,縱認原 告確未受領此部分差額,因系爭稅捐納稅名義人為訴外人建豐公司,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受領該部分之利益,且建豐公司既為該利息收入之名義上所得人,本應依法繳納稅額,並未因合作金庫之扣繳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利益與原告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積欠 其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一)關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即原告所主張附表甲所示款項部分) 1、原告係以附表甲所示計算方法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該筆 1,547, 087元款項,而附表甲中其謂被告積欠之款項計有三筆即附表甲編號4、5、6所示者,其中關於定存解約金 7,158,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有該筆定存解約金 7,158,000元及2,171 ,046 元利息存在,及其依與原告約定,負有應返還該款項與原告之責任,另關於係爭工程之第46期至第48期工程款部分,其亦有與原告約定以工程款8%計付協議款與原告等事實,並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亦辯稱前於84年11月30日間即曾就各該金額結算,結算結果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並就結算之詳情說明如上述其辯稱之內容,而觀諸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其尚應返還被告借款計5,756,93 8元及81年8月1日起至84年11月30日止之借款利息5,951,635 元,就此借款、借款利息之金額均與被告所述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為憑之原證8所載理算書內容相同,原告嗣後竟又改稱此借款、 借款利息,因於81年至84年間,即因陸續與被告依協議書就第46至48期工程款所涉之協議款部分為抵銷,進而謂各該借款及利息金額均較低如前述一事,其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所主張得於84年11月30日雙方會算前先陸續抵銷之依據,係以被告依協議書就第46至48期工程款所涉之協議款,清償期係於各該工程款撥付與被告時即屆至,並因此發生抵銷之效力,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固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關於此抵銷之方式,依民法第335條規定,仍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始得發生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則清償期即於債權人請求清償或債務人為清償行為時屆至;而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以觀,其主張關於被告依協議書所應付之款項係於每期工程款撥付與被告時即屆至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所書立之協議書中,並無關於此清償期曾經約定之記載,以此應付款係其二人基於雙方工程分配所衍生約定之債務,亦難認此清償期有何得依工程款性質決定之情形,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關於該第46至第48期工程款所涉協議款有於81年至84間陸續屆期之情況,各該協議款當屬未定期限債務之性質,再以原告亦未能證明在其所主張抵銷時間,其有何曾對被告請求清償之情況下,仍難謂各該款項債權已屆期,遑論亦難認被告於該期間內,曾有何欲以各該債權對被告對其享有之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因而發生抵銷之效力;進而,原告基於此第46至第48期所涉協議款係於其所稱清償期屆至而謂得以如附表甲所示,與被告對其享有之借款債權為該次序之抵充,及被告對其享有之借款債權因之於84年11月30日後僅餘2,406,467元,借款利息 4,619,142元、52,217元者,亦因而失所依據,無足憑採 。 2、況且,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數 額一事,其並未能證明之,而被告就所辯稱積欠原告之如附表甲編號4、5、6款項業據清償一事,則係以兩造曾於 84年11 月30日後為結算,並以原告所提出理算單(即原 證8)為據,而觀諸該理算書內容係記載迄84年11月30日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結算款項,足見該理算書所示情形應係在84年11月30 日後所為,雖然兩造復均否認係上開理 算書之製作人,卻又分別以該理算書記載內容為說明,此情已堪認兩造對該理算書所載內容所涉及兩造之債權債務情節並不爭執,而被告所稱兩造斯時曾有就該理算單所示債權債務為結算一節,原告對此復不爭執,並有該理算單影本一份供佐,此情亦信屬實,甚且,關於被告所稱與原告前述債權結算時,與之抵銷之原借款係10,051,738元,及原告曾於84年10月17日返還部分借款4,29 4,800元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在前述原告所主張各該借款暨所衍生利息曾經陸續抵銷一節復非屬實之情況下,被告稱於84年10月17日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達5,756,938元(10,051, 738-4,294, 800=,756,938)及利息5,824,982元、126 ,653 元(利息共計為5,951,635元),即為合情,亦可見原告所提出理算單影本此部分記載並無錯誤,則就此與前述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如附表甲編號4、5、6(金額參見附 表一編號1至3)共計12,847, 040元款項(7,158,000+ 2,171,046+1,465,131+1,305, 778+747,085=12,847,040)為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8,467元(12,847, 040-5,756,938-5,824,982-126,6 53=1,138,467);進而,被告復辯稱因與原告經營之興松公司間為另一中化液氨工程,其享有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數額1,361,927元部 分,已經於該理算單所載與原告結算時,徵得原告同意,以此債款與其積欠原告個人之前述1,138,467元債務為抵 銷,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歷次準備狀中所是認,並與其所提出理算單(即原證8)內容相符,原告卻在95年12月 19日準備二狀中又改稱此中化液氨工程款債權數額應僅 704,133元,所提出另一紙理算單(即原證9)內容中,並無任何說明此理算單係涉及中化液氨工程款之記載,所列數字亦與兩造前所述此工程款數字不同,究竟此所涉及債款及結算之根據為何等均不明,原告就其事後改稱較少之此中化液氨工程款金額並未能提出適當證明,再參諸若依原告所述此中化液氨工程款數額僅704,133元,與原告對 被告之前述為抵銷之結果,顯然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何以原告於結算後竟無任何進一步催討被告給付之行為,亦與常情不符,此均可見被告所辯稱於84年11月30日後已經結算,其就如附表甲編號4、5、6所示積欠原告之債務已 因抵銷而消滅等情,應值採信。 3、至於原告另謂該理算單所載僅係預算性質,並非結算一節,衡以如前述,原告除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利息數額另稱應依附表甲方式計算外,對其餘記載所涉債權債務情形並不爭執,而關於此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利息金額,如前述,原告所主張者並非有據,反而與被告所述者相符,再參以若斯時僅係預算性質,尤其原告對該理算單所載金額復有不同意見,衡情兩造未幾應仍圖予以結算確認,原告卻迄十餘年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被告給付,實悖於常情,在原告亦以該理算單為據,卻對該結算情節有何錯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被告辯稱積欠原告之債務於其前即經結算而互相抵銷後,均清償完畢等情,應為有據。又關於兩造於84年11月30日後進行結算而互相主張抵銷時,因原告對被告之協議書所載債權、定存解約金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與經原告同意抵充之被告對原告所經營興松公司之中化液氨工程款債權等,均無證據認係定有清償期之債權,此抵銷效力之發生時間,自應以清償期屆至時即兩造互為請求而主張抵銷時始生效,亦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甲所示其前已陸續發生抵銷之情形,附予指明。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部分:(即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尚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8%計付者,下稱物調款所涉協議款項) 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此款項,無非以兩造所簽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憑,姑不論被告已辯稱此款項並非在該協議書所載範圍等語,且縱使如原告所稱此物調款亦屬該協議所指其可領得其中8%之工程款範圍,被告已否認其有領得業主所撥付物調款12,108,491元,原告自應就此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僅提出記載包工人為建豐公司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以向業主承攬該工程者係建豐公司,此物調款是否直接交付由被告取得,本有疑問,在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實難徒憑該分期計價單等文件之記載,即謂被告確有取得該物調款,並因而負有須依協議書計付原告此物調款所涉協議款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部分:(即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尚應以工程尾款之8%計付者,下稱尾款所涉協議款) 原告雖主張此尾款所涉協議款部分,被告尚未給付,惟被告已辯稱此款項經雙方結算後已付清等語,並提出前述84年11月30日後兩造曾經結清債務之理算單影本一份為證,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取得該工程尾款之時間係於84年6月 間,而如前述,其等復均不爭執於84年11月30日後雙方曾經就彼此積欠之債權債務為會算,再參諸兩造會算之債權內容尚包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迄84年11月30日之利息部分,若如原告所稱被告並未給付,何以84年11月30日後結算時未列入此筆款項,即有疑問,原告對於兩造曾經結算,並已相隔十餘年後始對被告為此款項請求之緣由,復未能為合理之說明,且以兩造彼此以互負之債權債務抵銷作為清償之方式,被告未能提出以匯款方式為清償之證據,亦無違情處,因之,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前已結清故未列入後續結算一節,應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此款項,即無可採。 (四)關於附表三編號編號4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以定存利 息扣繳款抵繳自己應繳稅款,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建豐公司名義所提供作為系爭工程押標金之定存款利息所得部分,因實際給付利息時,該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均會預先扣繳10%利息所得,以被告自79年4月3日起實際給付原告之利息所得金額為6,690,434元計算,全部利息所得應為7,433,816元,亦即銀行所預先扣利 息所得之金額應為743,382元(6,690,434÷0.910%= 743,382),此扣繳款得用以抵稅者本應為原告,但嗣後 該銀行所開立扣繳憑單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並持以抵繳年度所得稅,因而謂被告當受此743382元之利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其既自承該定存名義人為建豐公司,則銀行縱有預先扣繳10%利息所得之情形,此納稅義務之名 義人應為建豐公司,何以被告得成為該扣繳憑單之納稅義務人並得據以抵稅,已屬無稽,遑論縱使該扣繳憑單確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原本得主張係該定存利息所得扣繳款之納稅義務人者,亦為該定存款之名義人建豐公司,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本人亦無因之受有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受此利益並至其受有損害,並無理由,且以被告所得之利益涉無,亦非該扣繳之利息所得數額,而係其果用以抵稅後所得抵繳之稅款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者係不當得利等情,均無依據, 其進而主張被告各該款項給付之遲延責任,係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並謂應以年利率18%計算遲延責任,自 亦失所依附,同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所簽立協議書及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3,18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民事民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承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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