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9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迅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九十四年度甲類
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
行),與訴外人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
,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金管銀(六)字第○九五○○三四六二二○
號函在卷可稽,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戊○○、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迅公司)以被告
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原告借
款七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
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大迅公司自自
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
一次全部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肆佰肆拾伍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