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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9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九十四年度甲類
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
    行),與訴外人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
    ,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金管銀(六)字第○九五○○三四六二二○
    號函在卷可稽,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戊○○、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迅公司)以被告
    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原告借
    款七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
    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大迅公司自自
    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
    一次全部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肆佰肆拾伍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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