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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0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熱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核准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以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熱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熱力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丙○○、陳亭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約定書,被告丙○○、陳亭儀允諾對於被告熱力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被告熱力公司共向原告借款4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150 萬元、75萬元、75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被告熱力公司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熱力公司自95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其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熱力公司應償還所欠本金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 份、借款撥貸書4 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4 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為被告熱力公司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息計算期│年利率│         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         │
│    │            │間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原利率10%計算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1 │   821,649  │95年7 月29│  5%  │ 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
│  2 │   724,896  │95年7 月29│ 5.336│ 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
├──┼──────┼─────┼───┼───────────────────┤
│  3 │   361,674  │95年7 月29│  5%  │ 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
│  4 │   361,674  │95年7 月29│  5%  │ 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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