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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3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昌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
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住所雖不屬
    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
    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
    7日及95年5月23日偕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各借款新台幣 (下同) 200 萬元 (共計400萬元),其中
    第一筆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計付,嗣隨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34 %
    計息 (現調整後合計之年利率為6.42%)。另第二筆借款部分
    ,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6.5%計付,嗣隨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1% 計息 (現調整後合計
    之年利率為6.59%)。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共分36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昌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4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
    定,被告如有上開之情形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迄今尚餘本金合計2,927,033 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等仍未置理,乃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昌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施昌發自認上開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事實及尚未清償之金額部分;另被告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被
    告於票據交換所往來紀錄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本金合計2,927,03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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