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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34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告
雅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潔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7 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按月攤還本息。按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遲延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自95年8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欠原告1,584,94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暨貸款契約書2 件、簡易資料查詢單3 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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