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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4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神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4年4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206,000元,各筆金額、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

㈡詎被告神通科技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3,006,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基準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基準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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