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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1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吳級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立公司)營業及被告甲○○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廣立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3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廣立公司自95年1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51,243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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