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36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笠樂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五七四巷四
- 被告
- 丁○○ 原住同
- 被告
- 戊○○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笠樂有限公司(下稱笠樂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固定計付。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笠樂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公司資料查詢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