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40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正展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正展公司)於民國 9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3日起至 98年7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2.21%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展公司自95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1,560,05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560,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