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49號原 告 北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宜雯律師 被 告 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 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路2 號加油站後方土地,經查位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0612、0613、0615地號3 筆土地上,供作停車場使用,期限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共計3 年5 個月,議定租金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含稅),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每月107,600 元(含稅)。 (二)因被告於95年1 月1 日並未依約交付原告95年度租金支票12張,並自95年1 月1 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故原告於95年3 月15日去函被告,催告其應於95年3 月20日前繳交本年度1 、2 、3 月份租金、本年度4 月至12月租金支票計9 張及4 個月份的水電費。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95年4 月6 日去函通知被告依法終止契約,並催告其應於函到10日內,遷移地上物返還地租。雙方之租金契約已於95年4 月8 日終止,故於契約終止前,被告仍應依雙方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而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即未在給付租金,故被告應給付95年1 月1 日至95年4 月8 日之租金,計343,000 元。而契約終止後,因雙方已無租賃關係,被告即應遷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為被告遲至95年7 月31日始將土地遷移返還,致原告受有自95年4 月9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394,600 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737,600 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北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函、律師事務所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