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丁○○原名: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5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原名:劉佳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昱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捌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零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曾因其台灣分公司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五十六、六十一、七十、七十四、九十二、一一九、一三七、一四六、一五一、一六三、一七六等各期報導不實指摘原告與已婚男子楊玉田有婚外情、電子郵件性愛事件,兩造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簽署和解書,依據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各自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新聞稿,於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即被告)台灣分公司前員工孫淑娟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原審法院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二審法院宣判日當日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並於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意見不得超出附件新聞稿之範圍。」,其中附件一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丙○親筆簽名之新聞稿,內容為:「聲明:壹週刊第五十六期刊載台視名主播劉佳佳小姐介入他人婚姻及後續各期有關報導,本刊在報導前未充分查證。經查,楊玉田離婚原因與劉小姐無關,且經檢察機關函查結果,已證明報導中引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內容係屬偽造,此一報導造成劉佳佳小姐名譽傷害及困擾,本刊深表歉意。壹週刊丙○」;此外,依據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乙方、乙方台灣分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不得再就本事件直接或間接對甲方為任何影響甲方名譽及任何權益之評論陳述或報導。」、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確實履約,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五百萬元違約金,及其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及訴訟費用)。」,合先敘明。㈡詎料,於原告對被告台灣分公司前員工孫淑娟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宣判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日,被告非但未依據上述和解書約定將附件新聞稿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且依據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報導引述被告所屬壹週刊雜誌社社長丙○之發言,丙○竟向記者表示:「我們報導並非捏造,對於高院判決結果表示遺憾。」、「該週刊報導的內容是依據楊玉田和他太太的說法,對於判決結果,壹週刊表示遺憾。就媒體的立場,當時已經有做好查證電子郵件的動作,至於郵件本身是否遭到駭客入侵則非媒體本身能夠辨識,週刊已善盡媒體查證之基本立場。」云云。經查被告所屬壹週刊雜誌社社長丙○上述言論非但未依照系爭和解書附件一聲明稿內容陳述,反與系爭聲明稿意旨嚴重相悖,再次侵害原告名譽:⑴丙○於聲明稿自承「本刊在報導前未充分查證」,然丙○於接受採訪時卻未為如此陳述,反稱「週刊已善盡媒體查證之基本立場」;⑵丙○於聲明稿自承「經查,楊玉田離婚原因與劉小姐無關」,然丙○接受採訪時卻未為如此陳述,反稱「該週刊報導的內容是依據楊玉田和他太太的說法、我們報導並非捏造」,對於楊玉田離婚原因與劉小姐無關之關鍵事項隻字未語;⑶丙○於聲明稿自承「經檢察機關函查結果,已證明報導中引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內容係屬偽造」,然丙○接受採訪時卻未為如此陳述,反稱「就媒體的立場,當時已經有做好查證電子郵件的動作,至於郵件本身是否遭到駭客入侵則非媒體本身能夠辨識,週刊已善盡媒體查證之基本立場。」,就報導中引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內容證明係偽造之關鍵事項隻字未提;⑷丙○於聲明稿表示:「此一報導造成劉佳佳小姐名譽傷害及困擾,本刊深表歉意。」,然丙○接受採訪時卻未為如此陳述,反稱「對於高院判決結果表示遺憾。」,完全未見丙○有就該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表示歉意之意;⑸且查丙○所謂「該週刊報導的內容是依據楊玉田和他太太的說法」云云,經查更與事實不符,有故意誤導媒體記者使媒體及社會大眾誤認楊玉田表示其有與原告婚外情、電子郵件性愛之情。 ㈢被告辯稱已依約將系爭聲明稿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云云,並非事實: ⑴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部分: ①被告所提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所載客戶名稱並非被告公司: 1.按被告固主張已依約由壹週刊社長秘書以00000000號傳真號碼將系爭聲明稿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並提出通聯紀錄云云。惟查,被告提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戶號碼00000000通話明細報表,即已清楚記載客戶名稱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並非被告公司,顯與被告公司無關,而係第三人蘋果日報公司對外之通聯內容。被告以其他公司電話通聯資料充作該公司傳真之證明,顯屬張冠李戴,自無可信度。 2.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曾主張上揭客戶名稱雖是蘋果日報公司,但壹週刊與蘋果日報對外的發話線路是共同的,故實際上不管是蘋果日報或壹傳媒傳真出去都是這個號碼,並提出蘋果日報函文為證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蘋果日報兩家公司於台灣經營發展多年,且被告公司與蘋果日報兩家業者在台灣事業規模之大,彼此業務各自獨立,甚至互為競爭關係,對外傳真線路實無可能同一。縱令蘋果日報函文陳稱其與被告公司共用線路,惟至多僅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告否認該文書之證據能力。按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一規定,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如有虛偽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然查本件蘋果日報來函中並無結文,亦無上揭記載,不符法律上證人之程式,依法該函文並無證據能力,蓋其既可不受偽證罪之處罰,不無依被告之旨意製作函文之可能,是該蘋果日報函文並非一適格之證據;至於被告所謂因節省成本而二公司間會共用行政資源之理由,實不足證明二公司對外發話線路確實共同,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②被告所提之通話明細表所載收費電話號碼00000000,與證人戊○○所述傳真號碼00000000不符:按被告所提通話明細表所載之收費電話號碼為00000000,惟證人戊○○(被告公司社長秘書)證稱:「那天是裴先生請我處理傳真給三家報紙及轉交給蘋果日報。」、「就在我座位旁邊的傳真機號碼是00000000」云云。是姑不論戊○○是否有傳真系爭聲明稿,僅就證人戊○○證稱其使用之傳真機號碼與被告所提之通話明細表所載電話號碼根本不同觀之,即已證明被告主張確有不實,洵無足取。③僅憑通話明細表實無法證明被告確已依約傳真系爭聲明稿予各媒體: 1.遍查系爭通話明細報表內容,根本無從得悉該電話號碼究係一般通話抑或傳真號碼,更無法看出通話或傳真內容為何,倘若是傳真,亦無法看出傳真是否成功,更遑論電話號碼00000000根本非被告公司使用,而係蘋果日報公司使用,自難證明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有將「系爭聲明稿」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家媒體,倘被告否認,則請被告提出傳真回執以實其說。 2.抑有進者,倘被告有將系爭聲明稿依約傳真予媒體(假設語氣),然觀該聲明稿內容既涉及被告承認報導前未充分查證,且對原告所造成名譽傷害及困擾深表歉意等語,當對被告公司及其出版刊物之形象有一定程度影響,更為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書履行義務之關鍵。依常理及媒體作業實務,被告處理此重要文件,理應會與傳真對象確認是否有收到傳真(至少應有傳真回執)並向其說明原因以示慎重。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社長秘書戊○○卻證稱:「沒有(傳真回執)」、「蘋果日報的員工不可能隨便進入我的辦公室,那個傳真機是裴先生專用,我是他的秘書,傳真機由我保管。」、「(問:傳真到三家報社後有無確認對方是否有收到?)沒有,我看傳真機上有無顯示成功」」云云。按證人戊○○既擔任壹週刊社長秘書,必知處理事務之分寸,且傳真機係由其保管使用,應有向收受方確認重要文件是否收訖,並應有留存相關證據(如傳真回執)之概念,由證人上述悖於常理證述可知,被告自始未有傳真系爭聲明稿之情。 3.綜上所述,單就通話明細表實無足證明通話及傳真內容是否確為系爭聲明稿之傳真,是無論係通話明細表或證人戊○○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主張。 4.另查系爭通話明細表所載之三家報社傳真號碼來源各異,且非各家報社之代表傳真專線號碼,然有鑑於系爭通話明細表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從證明通話或傳真內容為何,加以通話明細表所載電話號碼更與證人蔡小慧所述傳真號碼不符,故無再就此研究必要。 ④中華電信及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之回函,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依和解書內容傳真系爭聲明書:縱依嘉信公司函記載:「受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透過外撥線路00000000將訊號傳出去。」云云。惟查,00000000此電話號碼如前所述,係蘋果日報公司對外之通聯電話,非被告公司所用,且縱上開三通通話紀錄係由00000000此線路撥出,然因被告並無傳真成功之回執,故無法證實被告是否傳真成功;抑有進者,單憑被告所提呈之通話明細表根本無法看出通話內容或傳真內容,是單憑嘉信公司之回函,自難證明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將系爭聲明書傳真予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三家媒體,至為灼然;且由自由時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六)自由行字第一三七號函文內容,可見該報僅收到沒有丙○簽名,原告傳真的聲明稿,且威脅自由時報若刊登該聲明稿要予以控告,故自由時報考量後未予刊登。 ⑤綜上小結,被告提呈(02)00000000通話明細報表所載客戶名稱並非被告公司,且通話明細表上之電話號碼亦與證人戊○○陳述不符,更無法由該通話明細表得知通話內容,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傳真系爭聲明稿。 ⑵蘋果日報部分: ①被告就系爭聲明稿如何傳送至蘋果日報之說法: 1.被告辯稱:「因蘋果日報與被告公司係位於同一大樓,故被告公司社長秘書係直接將該聲明交至蘋果日報之收發櫃臺」,惟證人戊○○卻證稱:「我是交到我們的收發中心,蘋果日報沒有收發中心,蘋果日報與壹週刊是同一個集團,交給我們的行政中心」云云,顯見互相矛盾,被告究竟係將送蘋果日報之系爭聲明稿送至何處?蘋果日報之收發櫃臺抑或壹週刊收發中心?如蘋果日報無收發櫃臺,被告又送至自己之收發中心,如何可證明蘋果日報確有收到系爭聲明稿?其中顯有疑義。 2.另查,證人蘋果日報記者賴心瑩證稱:「報社的長官有打電話告訴我收到一份傳真,然後有唸傳真的內容給我聽‧‧‧」等語。由此足證蘋果日報所收到系爭聲明稿係以「傳真」方式收到,並非「收發櫃臺」轉交,蓋倘如被告所言係被告社長秘書親自移送聲明稿至蘋果日報收發櫃臺,蘋果日報記者賴心瑩實無可能說該報社收到「傳真」,且既係壹週刊社長秘書親自轉送,蘋果日報更無可能不知來源,又何需向丙○確認是否確屬壹週刊出具?顯見被告主張不實。 ②另由蘋果日報所收獲之聲明稿上有丙○簽名,足證為原告所傳真,並非被告提供: 1.查證人賴心瑩證稱:「我打電話給丙○,我說有一份有簽名的聲明稿,他說他沒有發什麼有簽名的東西,所以我把內容唸給他。」、「(問:請證人確認你的長官有收到一份有丙○簽名的,有沒有提到他有收到沒有簽名的聲明稿?)我有問過他,有沒有收到另一份傳真,他說收到的就是那份傳真。」等語。由證人賴心瑩證述可知,蘋果日報僅收到一份有丙○簽名之聲明稿,並無收到丙○無簽名之版本。 2.然證人即被告公司社長秘書戊○○卻證稱:「我交給蘋果日報的內容‧‧‧下面只有壹週刊編輯部,沒有任何人簽名」、「‧‧‧,下面就是壹週刊編輯部,沒有簽名,當時我們是寫壹週刊編輯部,我確定沒有簽名,有無寫編輯部我無法確定。」,顯見證人蔡小慧所言並不實在。 3.由蘋果日報僅收到一份有丙○簽名之傳真聲明稿可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秘書戊○○有將無丙○簽名之聲明稿送交至蘋果日報云云均非事實,否則,蘋果日報理應收到如戊○○所述「無丙○簽名」且「為集團內部傳遞而非傳真」之系爭聲明稿方是。 ③綜上小結,被告就系爭聲明稿如何送至蘋果日報之方式,不僅被告答辯狀與證人戊○○證述相異,亦與蘋果日報記者賴心瑩證述完全不同;且蘋果日報所取得之聲明稿版本亦與被告及戊○○所述迥異,足證蘋果日報所取得之系爭聲明稿應非被告所為傳送,而係原告所傳。 ⑶原告傳真系爭聲明稿前,已先多方查證確認被告並無傳真,發現被告兩面手法欲欺瞞原告,原告為維權益故依據和解書約定將有丙○簽名之聲明稿傳真至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 ①查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原告告訴孫嘉騏妨害名譽宣判之日上午九點半,台灣高等法院開庭宣讀判決主文:被告孫淑娟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孫淑娟有罪判決。其後於上午十點半左右,壹週刊法務總監甲○○致電原告詢問是否有媒體因孫淑娟案高院宣判而採訪原告,原告向甲○○表示其對媒體之陳述絕對不會超過和解書及聲明稿內容,也請被告壹週刊履行和解書之義務。迺甲○○竟向原告表示,其受壹週刊社長所託詢問原告壹週刊是否可以不用傳真壹週刊之聲明稿予媒體,原告當下便斷然拒絕並向甲○○說明,原告先前之所以同意與被告公司和解,乃係因被告承諾會發聲明稿坦承錯誤並向原告道歉,以還原告清譽並正大眾視聽,以此嚴正向甲○○表明原告要求壹週刊必須依約傳真聲明稿之立場。 ②當日接近中午十二時許,原告再與壹週刊法務總監甲○○電話聯絡,經原告詢問甲○○被告壹週刊有無傳真系爭聲明稿予四家媒體,甲○○表示丙○已請人完成傳真云云。惟原告因曾任新聞從業人員,深知各報社採訪工作多於下午四點鐘左右會確定新聞採訪任務進行分案採訪,並於截稿時點前完成採訪工作撰擬新聞內容以便於隔日出刊。原告為求謹慎,便於當日下午四、五點向各家報社詳細查證,詎料各家報社均回覆沒收到系爭聲明稿傳真,是原告確定被告根本未履行和解書內容,而懷疑被告對原告以兩面手法欺騙原告,原告為維權益,故依據和解書約定將系爭和解書附件聲明稿(有丙○簽名)傳真至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至於自由時報部分,不知何故原告一直無法傳真成功,故未與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同時完成傳真。未料,原告於當日晚間六、七點左右接到丙○電話,丙○表示其不解為何各家報社手上有丙○簽名之聲明稿版本,原告料想必定是原告傳真之三家報社中已有記者向被告求證該傳真稿件內容,且亦有告知丙○該聲明稿上有丙○簽名。而當時丙○於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因不欲個人簽名遭盜用有不能讓簽名外流之顧慮,故其已將系爭聲明稿上丙○簽名遮去,僅留有壹週刊署名傳真至四家媒體。原告深知此非一般聲明稿之正常處理方式,便立即質疑丙○,丙○斯時還向原告保證會向媒體記者表示該聲明稿確實為其所發,故無須簽名云云。至此,原告對被告實已無任何信任。如前所述,前因自由時報一直無法成功傳真,故原告未有如同向其他三家媒體傳真「有丙○簽名」之聲明稿予自由時報,此時恰能驗證丙○所言是否屬實,故原告再次向自由時報再三確認是否有收到如丙○所言「沒有丙○簽名」版本之聲明稿,卻仍得到自由時報當天完全沒有任何壹週刊傳真聲明稿之回覆。此時原告為試探丙○是否會對無伊簽名聲明稿仍否認係被告所發出,故原告乃傳真僅有壹週刊署名無丙○簽名之聲明稿至自由時報並向自由時報確認其有收到。之後,丙○接到自由時報記者乙○○電話時,竟向乙○○表示,因自由時報收到之聲明稿無簽名,故伊否認該傳真為壹週刊所為,並質疑自由時報所執傳真聲明稿來源不明,不准自由時報刊登,此經證人乙○○證述在案,觀證人乙○○證稱:「他一直問有沒有簽名,因為上面沒有簽名,我說有沒有簽名那麼重要?他堅持說有沒有簽名可以判斷這東西是否他們傳出去,他認為來源不明的狀況下我們不可以使用」、「當時是問你們有沒有傳真這個東西,裴先生很介意有沒有簽名,我記得有跟他說沒有簽名,他說聲明有無簽名很重要,是代表我們這個媒體,我記得他那時候很焦急,說這東西不是我們傳過去的,我們就有無簽名討論很久。」、「我就問說簽名很重要嗎?他說,你收到一個聲明,你要看有沒有簽名,如果沒有看到簽名如何判斷是我發的?」、「當時丙○說他不能確定那個東西是他們傳的,如果刊登涉及法律問題,我們要自己負責」、「(問:證人與丙○先生通話內容中,有無告知聲明稿的內容?)有,我通電話的時候,副總在旁邊,副總要我查證這東西是否他們傳的,所以唸給丙○聽。」、「(問:是大概,還是逐字唸?)有一個字一個字唸完」云云。是丙○根本未如其先前向原告所保證有向媒體表示沒有簽名之聲明稿乃壹週刊發出,反而堅稱聲明稿應有簽名才能認定是壹週刊所發,且於自由時報記者乙○○已逐字唸出聲明稿內容,丙○當知確實為其依約應傳真之系爭聲明稿無誤,仍不承認系爭聲明稿真實性,且一再要求自由時報記者不得刊登,由此足證被告確有違約不承認聲明稿內容之情,至為明確。 ③另查蘋果日報記者賴心瑩證稱:「他說他沒有發什麼有簽名的東西,所以我把內容念給他」云云;且證人賴心瑩先前更曾向原告表示:「可是他那邊都否認說不是他們發的,對,那因為又是有一個簽名的版本,他們就說怎麼可能他們會去發這種東西。所以我們也搞不清楚說到底是誰發出來的。」、「他(即丙○)就跟我說什麼東西他不知道,他們沒有派任何人發這個東西啊,然後他還問我那內容到底是什麼東西」,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④綜上可知,丙○面對蘋果日報記者查證有其簽名傳真稿時,丙○表示有簽名之聲明稿並不是他們發出;惟當自由時報記者就沒有簽名之聲明稿向被告查證時,丙○卻表示沒有簽名之聲明稿來源不明,不是壹週刊所發,要求自由時報不得刊登。且查依據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記者證述,證人當時均有告知聲明稿內容予丙○知悉,故丙○在明知聲明稿內容應屬真實情形下,仍對於有簽名聲明稿否認到底:反之,丙○對無簽名之聲明,又以來源不明為由堅決否認。由被告上述兩面手法當已清楚可證被告根本無誠意履行和解書約定,故不願依據聲明稿內容承認先前查證疏失及對原告公開道歉。 ⑤被告固辯稱因考量系爭聲明稿係以壹週刊公司名義為之,並非壹週刊社長丙○或原告具名之聲明,故遮去聲明下方丙○及原告簽名再予傳真至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三家媒體云云。惟查,被告此說法不但有悖於一般法人團體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方式,亦與當事人真意全然不符。查和解書附件之兩張聲明稿,一封由原告親筆簽名,另一封則由壹週刊社長丙○親筆簽名,觀兩造當初之所以於系爭聲明稿親筆簽名,即係考量日後收到此傳真之報章媒體能藉此確認此聲明稿確係由聲明稿名義人所發出,簽名以示負責。原告發稿部分由原告簽名自無疑問,因被告公司為法人,便再加上由壹週刊社長丙○親筆簽名,無非為確認發稿人確為壹週刊無疑,否則,若僅有署名「壹週刊」之打字稿而無撰稿人之親筆簽名,如何能讓媒體及社會大眾認為該聲明確為壹週刊所發出而非他人偽造?且丙○若真有簽名外流之顧忌,為何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附件時,不以蓋章方式為之,而至履約當時始翻然否認,臨訟之時再又以毫無根據之理由辯解,益徵被告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㈣被告丙○對媒體發言明顯悖於聲明稿內容,構成違約: ⑴由和解書附件壹週刊聲明稿內容可知,被告承認以下事實:①「本刊在報導前未充分查證」;②「楊玉田離婚原因與劉小姐無關」;③「經檢察機關函查結果,已證明報導中引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內容係屬偽造」;④「此一報導造成劉佳佳小姐名譽傷害及困擾,本刊深表歉意。」。被告既於聲明稿為上揭表示,目的即係使社會大眾瞭解壹週刊先前有關原告介入他人家庭報導並非事實,楊玉田離婚原因實與原告無關,報導中引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內容經檢察機關函查結果係屬偽造,因壹週刊在報導前未充分查證,故對於該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傷害及困擾深表歉意,簡言之,此即為壹週刊對於原告之「道歉聲明」。 ⑵然壹週刊雜誌社社長丙○卻對媒體表示:「我們報導並非捏造,對於高院判決結果表示遺憾。」、「該週刊報導的內容是依據楊玉田和他太太的說法,對於判決結果,壹週刊表示遺憾。就媒體的立場,當時已經有做好查證電子郵件的動作,至於郵件本身是否遭到駭客入侵則非媒體本身能夠辨識,週刊已善盡媒體查證之基本立場。」,上述內容反係灌輸社會大眾:壹週刊關於原告介入他人家庭之報導並非捏造,報導的內容是依據楊玉田和他太太的說法,就媒體的立場已善盡媒體查證之基本立場,對於高院判決結果表示遺憾。觀丙○對於媒體之發言實與系爭聲明稿精神嚴重牴觸,明顯違反和解書約定,而有繼續誤導社會大眾傷害原告名譽之情。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聲明稿表示「未充分」查證與丙○稱被告已善盡媒體查證非有違背云云。惟查,所謂「未充分」查證,依論理法則,即係報導前對事實查證工作不全,此意涵實與「已善盡查證工作」相牴觸,此為稍具事理之人均知之事,是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⑷另查證人乙○○證稱:「就我記憶所及,因為他(指丙○)說聲明來源有問題,他就沒有進一步回應,他就講了我寫的報導的部分,他們有查證這個電子郵件,如果是駭客入侵,他們沒有辦法查證。他說他們有查證,有關駭客部分不是他們能力所及。」、「(問:裴先生當時的陳述,對於當時報導的查證態度是充分查證還是沒有充分查證?)他們認為有充分查證過,如果有駭客入侵就沒有辦法」、「(問:證人稱採訪結果與聲明內容有出入,出入的地方?)聲明裡面有提到未善盡查證,丙○提到我們都是記者,我們一定有去查證,有關駭客這部分,就不是我們一般媒體可以辨識,這部分與聲明不同。」云云,是依證人乙○○觀點,因其向被告公司社長丙○查證所得之陳述與聲明內容大有出入,顯不一致,是證人只得捨棄聲明稿不用僅報導丙○發言內容。迺被告竟大言不慚主張丙○發言與系爭聲明稿意旨並無違背云云,實洵不足取。 ⑸被告另辯稱丙○表示「至於郵件本身是否遭到駭客入侵則非媒體所能辨識」即已說明聲明稿「經檢察機關函查結果,已證明報導中引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內容係屬偽造」云云,更屬無稽。按「至於郵件本身是否遭到駭客入侵則非媒體所能辨識」與「電子郵件帳號及內容已經檢察機關認定為偽造」實屬二事,丙○所述全係為被告卸責之詞,完全無法達到澄清壹週刊報導引用之電子郵件係偽造之目的。蓋依聲明稿內容,被告倘為如此表示,閱報者應可知悉該報導所引據電子郵件資料為偽造,惟丙○竟稱「系爭報導並非捏造」,如何能不使閱報者生「該報導事實為真」之想法?如何能謂丙○發言不違背聲明稿內容? ⑹另按被告主張其因員工孫淑娟二審判決仍有罪而對判決結果表示遺憾乃人之常情之說法固非無見,惟其仍未表示對原告造成的名譽傷害及困擾深感歉意,難道「對判決結果感到遺憾」與「對原告所造成的名譽傷害及困擾表示歉意」意義相同嗎?被告非但未對原告致歉,反以「對判決結果感到遺憾」此誤導大眾之說法混淆視聽,還一再以未違反聲明稿文意企圖合理化被告違約之舉,毫無道歉之意,更無異係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⑺綜上小結,被告於媒體查證時,一方面質疑媒體所收到的聲明稿來源可疑,非壹週刊傳真,另一方面又為與聲明稿內容不符之陳述,是各家媒體最後不得不捨棄聲明稿而不用,此恰符合被告不欲媒體刊登系爭聲明稿之真正意圖,是被告主張未有違約情事,實無足取。 ㈤被告復辯稱因原告已傳真系爭聲明書予四家媒體,故被告已無違約之情云云。惟按和解書第一條後段明文約定:「倘任何一方有違反本和解書情形,未違反之他方得逕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新聞稿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不受本和解書第九條之拘束。」可知,原告係因被告明顯違反雙方約定之內容,始依據本條約定將系爭聲明稿傳真予上開媒體,故被告陳稱因原告已傳真系爭聲明稿,故被告並無違約情形置辯,非可採信。 ㈥至於被告另爭執原告提出之證人賴心瑩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曾於開庭前,以問答條列方式要求證人乙○○配合為不實陳述,並有相關資料可徵原告涉嫌教唆偽證云云。惟查: ⑴按證人賴心瑩與原告間電話對談之錄音內容既已當庭播放且經證人賴心瑩親自確認係其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無誤,且證人亦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是被告仍爭執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云云,實無意義。 ⑵被告辯稱原告以問答資料涉嫌教唆偽證乙節更非事實: ①查被告庭呈之資料確為原告所有,然該資料僅係原告就本件及相關訴訟案件自行整理準備瞭解案件進行之資料,諸如書狀、法院開庭筆錄、於起訴前與證人電話錄音譯文等,原告僅係供己瞭解案情之用,並無提供予證人要求其配合或教唆偽證之情。其中有關「證人乙○○之問答清單」問題部分,實係原告依據起訴前向乙○○電話確認乙○○所告知之內容而填載,此純為原告為保留起訴前電話確認內容而製作以避免事後遺忘,並非原告於訊問證人前夕製作問答資料要求證人為同樣陳述,按此資料根本與證人無關,原告亦未曾提供證人,更無藉此教唆證人偽證之情;至於所謂「丙○策略」資料,僅係原告依據被告於相關訴訟過程中之陳述或書狀內容整理,並藉此以了解研析被告訴訟策略,根本與證人無關,原告亦未曾提供證人,更無教唆證人偽證之情。惟令原告不解者,被告竟可神通廣大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私自由原告處取得該資料,手段顯已涉及不法,而被告以該違法取得之資料進而誣指原告教唆偽證云云,原告實難苟同。 ②查證人乙○○作證時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度,且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證人原告與自由時報有無接觸要求證人如何回答時,證人乙○○明確證稱:「我不知道,我今天並沒有任何人教我怎麼說,我說的就是當天的情形。」,足證明證人乙○○證述均為真實,並無虛構且無任何教唆證人如何陳述,更遑論被告根本無提出任何證明證人所述不實之證據(如丙○接受採訪當日對話錄音)及原告有教唆證人為不實證述之證據,益證被告主張顯屬無中生有、虛偽杜撰;抑有進者,自由時報所收到之壹週刊聲明稿,確係由原告所傳真,此為自由時報編輯組員工及多位記者皆知悉。且據事後了解,自由時報於收到傳真當日原已將系爭聲明書製版並打樣而準備送印並已預定於隔日報紙刊登,惟直至正式送印前,因被告公司社長丙○否認系爭聲明稿為其所傳真並揚言要控告自由時報,且一再為與聲明稿意旨完全不同之陳述,導致自由時報最後臨時抽掉系爭聲明稿重新編排內容。為此,自由時報多名記者及編輯組員工隔日還曾開會檢討本次臨時抽稿事件。 ③自原告傳真系爭聲明稿予自由時報,至壹週刊否認乃至於自由時報最後決定抽稿修改報導內容、隔日為此召開檢討會議之歷程,實有眾多自由時報員工參與且知悉之公開事實,並非僅原告、證人乙○○甚至自由時報副總編輯鄧蔚偉所知悉;既為公開事實,又有多名自由時報員工知悉見聞,原告根本無可能教唆證人乙○○偽證,更無所謂透過鄧蔚偉利用職權關係向證人乙○○施壓等情,證人乙○○亦無可能同意為不實證述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是被告之目的純係為誤導法院審理,其心其行實屬可議;另被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表示被告公司社長之「庭呈資料」尚無簽名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實無前述表示,此顯係被告想像臆測之詞,並無足採。④次查,被告固又辯稱乙○○證述與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和證人甲○○之通話內容有所不處,故原告有教唆乙○○為不實陳述之嫌云云。惟查,證人乙○○針對自由時報有無收到壹週刊系爭聲明書乙事證稱:「沒有,我有再次向我同事確認一次,他說只有一份劉小姐傳給他的聲明。」,此與被告證人甲○○之證述:「判決當天(按: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自由是乙○○打來的,也問我有沒有傳真,我問他有沒有簽名,後來我們聊了一下,他(按:指乙○○)說是原告傳的,對話內容就是這樣‧‧‧」核無不符。由此可證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被告前受僱人孫淑娟被訴誹謗罪案件宣判當日,即表示自由僅收受一份由原告傳真之聲明稿,而於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益證被告辯稱證人乙○○證述前後不符並主張原告以問與答資料涉嫌教唆乙○○偽證等節,顯非屬實。 ⑤另按證人乙○○係為自由時報影劇組之記者,和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亦非兩造之受僱人,不若證人甲○○既係被告之前受僱人,與被告間當存在一定之僱傭情誼,倘其證述如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之記載對被告有所迴護,亦為人之常情。故查證人甲○○證稱:「(問:自由時報乙○○打電話給你,他們收到的傳真有無簽名?)他說公司收到的傳真有簽名。」,與證人乙○○之證述:「‧‧‧大概七點多的時候有接到劉小姐打電話有沒有收到一個聲明,當時請劉小姐再傳一份過來,那份聲明應該是劉小姐傳過來的。副總交到我手上的那份是沒有簽名的。」兩相對照,當以證人乙○○之證詞較具可信度,至為明確。 ⑶職是,觀被告對於原告指摘其違約情事非但未能提出有力之證據證明其確有履行,反一再以不實指控欲混淆視聽模糊焦點,以掩飾其違約之情,益證其心虛也;實則,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依約傳真系爭聲明稿?被告公司社長接受媒體訪問時之陳述是否與該聲明稿內容意旨相符?有無直接或間接對原告之名譽及權益有所影響?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直接有力之證據,即已證明本件孰是孰非。 ㈦綜上所述,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情形至為明確,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和解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違約金,並得請求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經查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用八萬五千元,依據上述約定,被告自應併予賠償前揭費用。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反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按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理由無非係:反訴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竟仍於另案反訴被告告訴反訴原告前員工孫淑娟誹謗之刑事二審案件中,對孫淑娟多所指摘,顯然違背兩造和解書第四條、第八條約定,應負違約之責云云。然反訴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說明如后。 ㈡按兩造和解書第四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同意‧‧‧,並對於乙方(即反訴原告)台灣分公司前員工孫淑娟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二審法院(一審案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案件)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並陳明不再追究。」;第八條約定:「甲方同意嗣後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國內、外,就本事件對乙方、乙方台灣分公司及乙方台灣分公司員工(報含現任及已離職之員工、使用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或請求。」。依前開約定,反訴被告所負義務僅係向特定法院提出陳報狀表達雙方已達成和解並陳明不再追究,且不得對反訴原告公司或員工就該事件另再提出任何訴訟或請求,合先敘明。 ㈢查反訴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日,即已依約並依被告(即反訴原告)指定內容製作陳報狀,以表明反訴被告及孫淑娟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將該陳報狀交由反訴原告委任律師由其向法院遞狀,此有陳報狀影本為據;且查反訴被告自簽署和解書後,亦無再就該事件對反訴原告公司或員工另為請求或訴訟,是反訴被告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可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和解書約定云云,並非事實。 ㈣另查,反訴被告於簽署和解書後固曾於反訴原告員工孫淑娟第二審訴訟審理時出庭,惟當時反訴被告實係應台灣高等法院傳喚而到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台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而該案承審法官詢問反訴被告即該案告訴人(筆錄內容誤繕為被告)有何意見陳述時,反訴被告當時基於善意及遵守和解書之約定,便表示:「因為這個案子在一審之後有一個新的和解精神,那我們(按:「我們」於該案係指反訴被告及該案被告孫淑娟)雙方達成和解,但因為這個案子還在刑事庭審理當中,我想事情真相的判斷就交給法院全權處理,那像是一審的判決,我當然是尊重地方法院的判決,如果高院審理之後,還是認為被告有犯罪事實的話,基於和解的精神,我也同意給被告緩刑,讓她有自新的機會。」。迺該案被告孫淑娟辯護人竟陳述:「跟庭上報告,剛剛劉小姐講的有一個部分可能要修正一下,這個案子跟劉小姐和解的是壹週刊,不是被告孫淑娟,所以可能要修正一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一○六號準備程序錄音譯文足稽。由此可證,反訴被告自當知曉和解對象係壹週刊,然為表和解之誠意,始向法院主張已與該案被告孫淑娟達成和解,並為該案被告孫淑娟說情,盼法院予以緩刑之機會,是反訴被告陳述與系爭和解書及向法院陳報和解之書狀內容實無違反,迺該案被告辯護律師(即本案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法院陳述:「這個案子跟劉小姐和解的是壹週刊,不是被告孫淑娟,所以可能要修正一下。」,當場令反訴被告感到錯愕莫名,按其陳述實已嚴重動搖該案合議庭法官對和解效力之心證。由此可知,乃該案被告孫淑娟及其辯護律師否認雙方和解在先,是反訴被告面對此情形,始於該案嗣後開庭時表示:「我的確是和壹週刊和解,但我並沒有跟被告和解‧‧‧因為這個案子已經不是在一審的辯論終結之前,我沒有辦法作撤回,所以一到了二審,可能就要從法律層面去解釋,所以如果說法官認為被告有罪的話,我當然也替被告求情,希望法官能夠從輕量刑‧‧‧」,由此事件發展觀之,實係因該案被告孫淑娟否認雙方和解在先,絕非反訴被告故為與和解書內容相反之陳述,且反訴被告還特別向該案合議庭法官表示,因該案訴訟進度已非一審辯論終結之前,故反訴原告無從將該案撤回,反訴被告基於和解精神,連續在兩次法院開庭審理時替該案被告孫淑娟說情。 ㈤準此可知,實乃因反訴被告於該案第二次準備程序庭因考量該案被告既已先否認雙方達成和解,是反訴被告僅得陳明確係與壹週刊達成和解。而孫淑娟案部分,因該案被告孫淑娟堅持上訴,致訴訟繫屬於法院二審程序,依法不得撤回,惟反訴被告仍本於善意與和解之精神,二度替該案被告孫淑娟說情,表示法院如認為孫淑娟有罪,則請求法院給予孫淑娟緩刑自新之機會;至於反訴被告之所以請求傳喚證人蕭國忠、陳敏秋夫婦,乃係因壹週刊直到孫淑娟案進入二審程序後始供述陳獻士當時係透過蕭姓夫婦提供資料予壹週刊,惟蕭姓夫婦先前作證時均否認曾接觸過壹週刊人員,反訴被告因與陳獻士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該陳獻士案之重要爭點亦為是否由陳獻士本人或陳獻士指定之人提供消息予壹週刊等其他媒體,故反訴被告希望藉由傳喚蕭姓夫婦出庭作證與壹週刊人員對質,以釐清陳獻士等人爆料過程,並非為訴追孫淑娟之意,而反訴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即係陳明此待證事實及證據調查理由;且於該案審理時法官詢問反訴被告是否傳喚證人到庭時,反訴被告亦曾將其傳喚證人之目的告知該案承審法官,迺反訴原告竟就孫淑娟案開庭筆錄片段擷取,斷章取義,惡意曲解反訴被告和解之善意。 ㈥抑有進者,該案被告孫淑娟竟於該案一再為侵害反訴被告名譽及悖於事實之陳述,觀被告孫淑娟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稱:「告訴人是新聞主播,她搶人老公是事實」云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易字一一○六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證,顯見該案被告孫淑娟一再對反訴被告為人身攻擊,且該案被告孫淑娟所傳之證人,到庭時多為不實證述,該案被告辯護人陳彥任律師更曾多次稱:「因此本件當時如果楊玉田婚姻關係還是存在的話,這樣的一個交往情況就可能涉及到『妨害家庭』或所謂『通姦罪』,就會跟公益有相關」,對反訴被告扣上子虛烏有之罪名。反訴被告面對該案被告孫淑娟及其辯護律師之不斷抹黑、謾罵,當時旁聽席上尚有其他媒體記者、民眾等,豈能因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壹週刊已達成和解,便任由反訴原告前員工及其他證人對反訴被告名譽之損傷?反訴被告實無法坐視孫淑娟該等作為,故於該案法官詢問反訴被告意見時陳述事實,查反訴被告於該案陳述均為事實,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和解書約定之舉,至為灼然。 ㈦另查反訴被告之所以願與反訴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實乃因反訴原告承諾發布新聞稿予媒體昭告社會大眾,其有關反訴被告之報導於報導前並未充分查證,楊玉田離婚實與反訴被告無關,電子郵件經鑑定為偽造,並對反訴被告表示歉意以彌補對反訴被告名譽之損害,此可由系爭和解書附件壹週刊新聞稿為鑑,為此,反訴被告乃與之和解不再予以追究。是所謂「原告不予追究」,實乃建立在前述反訴原告承認疏失並對反訴被告道歉之前提,而非同意或容忍反訴原告及其員工可於訴訟中一再曲解事實攻擊反訴被告致反訴被告權益及名譽遭受二次侵害。 參、證據:提出被告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和解書附件新聞稿二紙影本一份、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蘋果日報報導影本一份、自由電子報報導影本一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與證人賴心瑩電話錄音內容一份、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刑事審理單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刑案開庭錄音譯文影本三份、律師費收據影本一份、被告法務致原告電子郵件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賴心瑩,及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編輯部為函查。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另案孫淑娟被訴誹謗案件二審宣判當日,已依約將兩造和解書附件之一聲明提出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⑴依通話明細報表及證人戊○○之證詞,足證被告已將和解書附件一之聲明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①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另行對被告前員工孫淑娟所提出誹謗告訴案件二審宣判當日,已依約由被告公司社長秘書以00000000內線分機號碼,經00000000號外撥線路,將前開聲明傳真聯合報(00000000)、中國時報(00000000)、自由時報(00000000),至於蘋果日報部分,則由被告公司之社長秘書戊○○直接將系爭聲明交給蘋果日報與壹週刊共用之收發中心,前開事實有00000000號外撥線路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之通聯紀錄、自由時報報頭、聯合報總編輯黃素娟名片上所載傳真號碼、九十二年常用新聞傳播單位聯繫人員名冊上中國時報副總編輯兼採訪中心主任夏珍乙欄上所載傳真號碼可資證明,且證人戊○○證稱:曾將沒簽名之聲明稿傳真給三家報社及轉交給蘋果日報,當天有案件宣判,是傳真給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家,聯合報是依照總編輯名片上的傳真,中國時報是依照行政院提供的媒體通訊錄,自由時報是看報頭的傳真號碼。蘋果日報部分是交到收發中心,有署名給蘋果日報,請收發中心轉交給蘋果日報。傳真給三家報社後,有看到傳真機上顯示傳真成功等語,足徵被告確實已經依照兩造之和解書履行,並無違約情事。 ②次查因系爭聲明係以「壹週刊」名義具名,並非丙○個人之聲明,且為防止丙○簽名外流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故被告公司社長方將系爭聲明上丙○簽名遮去後再傳真,併此敘明。 ⑵依蘋果日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五蘋文字第○一五一號函,足證被告確有與蘋果日報公司共用行政資源之情事,原告以通話明細報表上所載客戶名稱為蘋果日報公司,即主張該通話明細報表不可採信,實有誤會: ①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上所載之客戶名稱為蘋果日報公司,故認該通話明細報表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傳真予聯合、自由、中時三報云云,然查:蘋果日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五蘋文字第○一五一號函已明載:「本公司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同屬香港壹傳媒集團,雖性質上係二獨立公司,惟因節省成本故,二公司間會共用行政資源(如電話交換總機等)。有關對外所有電話及傳真線路,皆共同使用,二公司會向中華電信、台灣固網等電信公司各申請多條對外撥打電話線路,透過共用之電話交換總機選擇費率較低線路撥出。以本件00000000傳真為例,即係以本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所申請之T1線路代表號(T1可同時傳送二十三路電話訊號),以供本公司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使用。」,足徵被告與蘋果日報公司確有共用行政資源之情事。 ②次查依「壹蘋果網絡http://apple.1-apple.com.tw/」網址內容所示,亦將壹週刊與蘋果日報同列於該集團「台灣刊物」下,益足徵該二公司確屬同一集團,是以渠等有行政資源共享之情事,與常情並無違背。 ③再查原告雖主張壹週刊與蘋果日報公司係二間公司,處於競爭關係,按理不可能共用對外傳真線路云云,然查:壹週刊與蘋果日報同為出版業,渠等之編輯部門因負責刊物內容製作,係完全獨立,但就行政部門或本件之傳真線路而言,因不涉及刊物內容,故即使二公司間共用行政資源,亦不致影響該二刊物內容之獨立性,故壹傳媒集團方基於節省成本之考量,由該二公司共用行政資源,原告對此並不瞭解,率以臆測之詞認定前開蘋果日報函文所述不實,顯有誤會。 ⑶依證人戊○○之證詞,其確有將系爭聲明送至蘋果日報與壹週刊之收發中心,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 ①按證人戊○○證稱:丙○曾拿沒有簽名的聲明,要求其將該聲明送給蘋果日報,其便將該聲明拿到蘋果日報與壹週刊之收發中心,並將聲明裝在信封中,署名給蘋果日報,是請收發中心交給蘋果日報編輯部等語,足徵被告確實依約將系爭聲明交給蘋果日報與壹週刊共用之收發中心,自無違約可言。 ②次查證人戊○○雖有敘及:我是交到我們的收發中心,蘋果日報沒有收發中心,蘋果日報與壹週刊是同一個集團,交給我們行政的收發中心云云,然查:依證人所述,蘋果日報與壹週刊係同一集團,是以其所指「交給我們行政的收發中心」云云,顯係指蘋果日報與壹週刊共用收發中心,而非壹週刊與蘋果日報各有一獨立之收發中心,原告未究明證人真意,逕對證人之證詞斷章取義,顯無可採。 ③再查原告雖指依證人賴心瑩之證詞,賴心瑩之長官僅有收到一紙原告所傳真,有丙○簽名之聲明,並無壹週刊送交沒有丙○簽名的版本云云,然查:賴心瑩之長官有收到原告所傳真之聲明,並不能排除被告公司亦有送交聲明之可能,況被告公司係送至蘋果日報與壹週刊共用之收發中心,之後收發中心要送給蘋果日報何人,以及蘋果日報要如何處理被告所送交之聲明,均非被告所得過問,自不得以賴心瑩之長官僅有收到原告所傳真之聲明為由,率為排除被告公司有依約送交聲明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邏輯上顯有違誤。 ⑷依兩造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僅需將系爭聲明提供給四家報社,至於該四家報社事後如何處理?是否刊登?則係由四家報社自行決定,並無一定刊登之理,被告亦無從掌控。況依一般媒體實務,此類聲明乃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如未購買廣告版面,報社有何義務必須予以刊登?是以實務上如欲保證聲明必定刊出,一般係以購買廣告版面方式處理,本件兩造既未有如此約定,自可預見系爭聲明有不被刊登之可能,原告亦曾為媒體工作者,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自難以系爭聲明未經刊登,遽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㈡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將系爭和解書附件之聲明傳真予四大報社,即無任何損害,自無從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按系爭和解書第十條僅約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五百萬元違約金」,既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並無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顯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疑。而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以債權人確有損害為其前提要件,倘若債權人並無任何損害,其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自屬無據。是以,系爭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給付,必須現實上確有損害存在,倘無損害,其訴自無理由。 ⑵經查,聯合、中時、自由及蘋果等四家平面報紙媒體均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日收到系爭和解書附件之聲明,且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委由秘書戊○○辦理等情,業據向各大媒體函查回覆及證人戊○○證明屬實,然原告就此一再否認,並稱四家媒體收到者均為渠所傳真:「有簽名的聲明是我依據和解約定傳的,‧‧‧是壹週刊該傳而沒傳,所以我才傳的。印象中是下午傳的,確實時間不清楚」、「這就是前面三家媒體我傳的是有簽名的,而自由時報是沒有簽名的」(被告均否認之)。故縱依原告自己之主張以及客觀上四家媒體均有收到系爭和解書附件聲明傳真之事實,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既經履行,仍有相同之效果,原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其起訴請求違約金,實屬無據。至於丙○先生之發言中有關壹週刊確實有查證乙節,被告已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證明被告刊出報導前確經查證,為屬事實。自由時報報導中有關查證對象為楊玉田部分,乃丙○社長所無之發言,應係誤載,實因不欲大動干戈,故未大動作要求澄清,但絕無承認該報導屬實之意思,更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是以,丙○之談話亦無使原告受到任何損害,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自非可採。 ⑶再者,倘若將傳真系爭和解書附件之聲明第一條視為被告應將判決宣示當日應為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違反本項義務為由起訴請求違約金,得視為對被告未於適當時期履行之違約行為主張。然查,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約定之四家媒體均於該日收獲該附件,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業如前述。且該條係約定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日」,所謂「當日」意指當日二十四時之前,但據原告自述,渠於當日「下午」便自行傳真,而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要使聲明於隔日立即見報,並無非必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各報截稿之前必定要傳真之理,此純係原告個人對於系爭和解書之解釋。因此,縱論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傳真時尚未過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被告是否違約仍不明確,自無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指摘被告「玩弄二手策略」、違約云云,殊為無理。 ㈢原告已自承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當庭提出之資料為原告所製作,觀察前開資料,原告顯係將希望證人配合作證之內容,以問答條列方式事先寫好,且該等資料內容與原告及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庭訊中所陳述內容,竟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乙○○係依據原告事先所擬好之內容回答,其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自無可採: ⑴查本案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庭期前,原告曾透過自由時報娛樂副總編輯鄧蔚偉之關係,與證人乙○○接觸,並利用鄧蔚偉為證人乙○○主管之關係,對乙○○施壓,要求乙○○必須配合原告陳述,甚至將原告所編之不實故事,以寫成問答方式,交給乙○○,要求乙○○於作證時必須照此不實內容陳述,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庭訊時當庭提出之資料可資證明(下稱「庭呈資料」),原告並已承認前開庭呈資料為其所製作。將「庭呈資料」與「原告與證人乙○○於前次庭訊時之陳述」二者比對結果,可知二者均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乙○○係依據原告事先所擬好之內容回答,其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自無可採。 ⑵次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開庭時,曾當庭表示「電話之後我很清楚壹週刊玩二手策略,有簽名的聲明是我依據和解約定傳的。」,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再強調壹週刊所傳的聲明是沒有簽名的,當記者查證時,都是問有丙○簽名的傳真,因此丙○否認該有簽名之傳真是壹週刊所傳時,原告亦從未表示其曾將沒有丙○簽名的聲明傳真給自由時報。詎料原告後來卻陳稱「我傳真的時候,我浮現一個想法,既然壹週刊不讓簽名傳出去,我把丙○的簽名遮住,傳給自由時報,傳過去之後我立刻打給林南谷先生」等語,顯與其先前陳述不符。而原告之所以一改先前說法,顯然原告係認為既然丙○宣稱其所傳真之聲明是沒有簽名的,而記者所問的聲明都是有簽名的,因此給了丙○否認的機會,原告便刻意捏造了「原告傳真給自由時報的傳真是沒有簽名的」此一故事,再透過庭呈資料中一再要求證人乙○○配合陳述「丙○否認有傳真任何聲明」此一不實情節,欲令法院認為丙○惡意不履行和解契約,其教唆偽證之動機,昭然若揭。 ⑶再查原告雖狡稱:庭呈資料中有關「證人乙○○之問答清單」問題部分,係原告依據起訴前向乙○○電話確認乙○○所告知之內容而填載,此純為原告為保留起訴前電話確認內容而製作以避免事後遺忘云云,然查:如原告「為保留起訴前電話確認內容而製作以避免事後遺忘」,大可直接將電話詢問乙○○之內容予以錄音,即可完整保存,何有大費周章製作「證人乙○○之問答清單」之必要?何況原告於起訴前向另一證人賴心瑩查證時,即將二人電話內容予以錄音,並將電話內容作成譯文提出於法院,如謂原告於電話採訪證人乙○○時沒有電話錄音,誰人能信?如果原告確有採訪乙○○之電話錄音,為何將之提出比對「證人乙○○之問答清單」,以釐清該問答清單究竟是否「原告為保留起訴前電話確認內容而製作以避免事後遺忘」所製作?足徵原告根本係在飾詞狡辯,以脫免其涉嫌教唆偽證之責任,彰彰甚明。 ㈣被告公司社長丙○對媒體之發言,並未逾越和解書附件聲明稿之範圍,與事實亦無不符,原告指被告有違約情事,洵屬無稽: ⑴蘋果日報報導部分: ①從系爭附件一聲明觀之,其中雖提到壹週刊於報導前未「充分」查證,惟依其文義,壹週刊並非「毫無」查證,至少壹週刊在報導當時有引用消息來源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僅係事後經檢察機關函查結果,認為壹週刊所引用之電子郵件係偽造,故認為壹週刊未「充分查證」。是以丙○表示「系爭報導並非捏造」,即係指壹週刊於報導當時並非毫無所據,並未違背系爭附件一聲明稿之內容。 ②次查壹週刊於出刊前,曾採訪消息來源陳獻士及楊玉田之前妻陳奕秀,並曾由陳家在台親戚提供電子郵件、感謝函,前開事實有前壹週刊記者吳宛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六號民事事件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筆錄之證詞可證,且於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六號民事案,該案承審法官並認為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故駁回原告之訴,由前開事實足資證明縱然嗣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認定壹週刊報導中所引用之電子郵件可能係他人盜用之結果,以致被告於聲明上承認「未充分查證」,然而壹週刊於報導前絕非毫無依據,是以丙○表示「系爭報導並非捏造」云云,與事實並無不符,自難認有違約情事。 ③再者,兩造於簽立和解書當時,被告方面已明白告知原告將會於孫淑娟被訴誹謗之刑事案件盡力辯護,爭取無罪判決,此觀兩造和解書第七條約定自明,是以前開孫淑娟被訴誹謗案件經二審法院仍判決孫淑娟有罪,壹週刊方面表示遺憾,不僅係人情之常,更無違約可言。 ⑵自由時報報導部分: ①有關自由時報稱丙○表示「該週刊報導的內容是依據楊玉田和他太太的說法」部分:查丙○於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時,係表示該報導係依據楊玉田之岳父以及他太太的說法做成,並未陳稱係依楊玉田本人之說法作成,自由時報之報導應係聽錯或筆誤。況該篇壹週刊報導中從未提到消息來源來自楊玉田,其後壹週刊與原告因該篇報導纏訟多年,共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六號民事裁判、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裁判、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裁判等案,於各該案件中,壹週刊均明白表示該報導之消息來源係楊玉田之岳父陳獻士、楊玉田之前妻陳奕秀、陳家之親戚等人,從未表示該報導是依據楊玉田之說法做成,此有前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可稽,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六號民事事件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筆錄可證,且丙○於各該訴訟案件中曾多次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對前開事實知之甚詳,不可能表示該報導係依據楊玉田本人之說法做成,益足徵前開自由時報之報導應係該報記者誤植,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容有誤會。 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雖稱丙○曾說過報導上之兩段話云云,然查:證人乙○○之證詞已受污染,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已如前述,況證人乙○○於作證時,對於當日與丙○對話內容多答以「不是很清楚」、「不是很記得」等語,則其如何能確認丙○之發言內容確實如同報導內容一字不差?尤其以原告一貫邏輯,專業記者於採訪時理應有錄音,以便於將來發生爭執時舉證,則以此邏輯推論,證人乙○○於採訪丙○時,亦應有錄音,然證人乙○○根本未提出採訪丙○時之錄音,如何能證明其證述內容屬實?是以證人乙○○就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③再查被告公司社長丙○於自由時報之報導刊出時,並未看到該報導內係記載「該週刊報導的內容是依據楊玉田和他太太的說法」等字眼,係至本件訴訟繫屬前方才看到。丙○於發覺自由時報誤載後,曾打電話向記者乙○○抱怨,表示乙○○有所誤載,然因當時該報導已刊出一段時間,故未正式要求自由時報更正,併此敘明。 ④有關自由時報稱丙○表示「就媒體的立場,當時已經有做好查證電子郵件的動作,至於郵件本身是否遭到駭客入侵則非媒體本身所能辨識,週刊已善盡媒體查證之基本立場」部分:查自系爭聲明觀之,其中已提及報導中有引用電子郵件,是以丙○表示「就媒體的立場,當時已經有做好查證電子郵件的動作」、「週刊已善盡媒體查證之基本立場」等語,與該聲明內容並無違背。至於「至於郵件本身是否遭到駭客入侵則非媒體本身所能辨識」則係說明系爭聲明中「且經檢察機關函查結果,已證明報導中引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內容係屬偽造」乙節,均與聲明內容無違,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⑤末查原告所引用自由電子報內容,與當日見報之自由時報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依當日出刊之自由時報上之記載,丙○當日就此部分另有表示:「丙○說,他們提供給法院的電子郵件在刑事局鑑定時,被認為可能遭駭客入侵,如果因此對劉佳佳小姐造成影響,週刊亦表示遺憾。」,足徵丙○於接受記者採訪時亦明白表示壹週刊當初報導所依據之電子郵件事後經鑑定有遭偽造、變造之可能,並為此對原告表示遺憾之意,足證丙○之陳述並未逾越系爭聲明之內容。 ㈤退萬步言,縱本件被告所為乃屬違反系爭和解書(假設語氣),惟原告受損極微,違約金亦過高而應酌減:查原告起訴之事實中,四家媒體均有接獲聲明,丙○社長於媒體所言亦非無所本,縱各該行為可得評價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三條之約定(假設語氣),原告所受之損害極為輕微,其所請五百零八萬五千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揆諸上揭判解,自應酌減至相當之程度,以符公平。 ㈥末查被告已就原告另外違約之情事提出反訴,是以如認為本件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被告爰主張以反訴求償之金額為抵銷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零八萬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仍於另案反訴被告告訴反訴原告前員工孫淑娟誹謗之刑事二審案件,對孫淑娟多所指摘,顯然違背兩造和解書第四條、第八條約定,應負違約之責: ⑴查兩造和解書第四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同意‧‧‧,並對於乙方(即反訴原告)台灣分公司前員工孫淑娟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二審法院(一審案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案件)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並陳明不再追究。」、第七條約定:「如甲方(即反訴被告)先前對乙方(即反訴原告)、乙方台灣分公司、曾為或現為乙方台灣分公司受雇人、使用人就本事件所提出之訴訟有依法不得撤回之情事,甲方瞭解乙方基於防禦各該被告權利之目的,仍得享有於法庭上答辯之權利。」、第八條約定:「甲方同意嗣後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國內、外,就本事件對乙方、乙方台灣分公司及乙方台灣分公司員工(包含現任及已離職之員工、使用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或請求。」,依前開各條約定,反訴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應將先前對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現任或已離職之員工、使用人所提出之訴訟全數撤回,如因訴訟程序規定無法撤回,亦應陳明已和解,不再追究之意。前開約定顯係為保護壹週刊之現任或已離職之員工、使用人,使渠等不再受反訴被告之訴追,如因程序規定以致無法撤回之訴訟案件,基於保護員工意旨,明文表示得基於防禦各該被告權利之目的,進行答辯,如因而受有罪判決,亦希望透過反訴被告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以為此等員工爭取緩刑之機會。 ⑵詎料反訴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於反訴被告告訴反訴原告前員工孫淑娟誹謗刑事二審案件中,竟仍違反兩造和解之意旨,一再攻擊該案被告孫淑娟,甚至多次質疑該案被告孫淑娟所傳喚之證人涉嫌作偽證云云,此有網路上下載之該案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筆錄可稽,致使該案二審判決書第七頁第(二)段亦認定:「被告(即孫淑娟)提出上訴後,告訴人(即反訴被告)雖一度提出書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本案之刑責等語。然其後改稱係與壹週刊和解,但未與被告和解(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筆錄第十二、十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之各項辯解多所質疑(同上筆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書狀),亦即告訴人實無與被告和解並不追究之真意。」,足徵反訴被告於該案中實已違反兩造和解契約,自應依和解書第十條之約定負違約之責。 ㈡系爭和解書乃壹週刊出面與反訴被告協商簽署,訴外人孫淑娟並未參與。孫淑娟於該案中之陳述僅係陳明此一事實,並無免除反訴被告依約履行之意思與效力,乃反訴被告竟以此作為掩飾其違約情事之藉詞,其辯解自無可採: ⑴查反訴被告雖主張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該案孫淑娟之辯護人曾向法院表示與反訴被告和解的是壹週刊,不是被告孫淑娟,並因此主張「由此事件發展觀之,實係因該案被告孫淑娟否認和解在先」云云,然查:本件和解書係由壹週刊出面與反訴被告洽商並簽署,訴外人孫淑娟本未參與該和解過程,是以於反訴被告向法院說明雙方已和解時,為呈現事實,孫淑娟之辯護人方會向法院更正係壹週刊出面與反訴被告和解,並非以孫淑娟之名義與反訴被告和解。此等陳述係為幫助法院瞭解真相,絕非否認和解效力之意,是以並不影響反訴被告必須依約對孫淑娟不再追究之義務,反訴被告竟以此作為開脫其違約責任之藉口,自無可採。 ⑵次依反訴被告自行製作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庭訊譯文內容第二頁,該案孫淑娟之選任辯護人亦一再向法院陳明基於和解之意旨,所有反訴被告與壹週刊相關人員間之國內外訴訟全數撤回,僅有反訴被告告訴孫嘉騏誹謗之案件因已繫屬於二審,依法不得撤回,且依反訴被告自行製作有關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譯文中,該案證人丙○與辯護人亦向法院表示壹週刊已與反訴被告和解之事實,該案辯護人並明白表示「坦白講,因為孫小姐比較倒楣,她的案子因為一審判決比較早,不然她的可以一起被撤銷掉,這個案子今天就沒有了,那她的案子一審判的比較早的話,所以我們現在必須打這個官司」等語,再次強調依和解之意旨,原應將孫淑娟之案件一同撤回,僅係因程序規定之緣故以致無法撤回,益足徵該案孫淑娟辯護人表示係由壹週刊與反訴被告和解云云,僅係為澄清事實,絕非否認和解書之效力,更非免除反訴被告依約不再對孫淑娟追究之義務,彰彰甚明。 ⑶末查依反訴被告所製作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譯文,可知該案承審法官於瞭解係壹週刊出面與反訴被告和解後,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中,一再詢問兩造有關和解之事,甚至對於反訴被告在該案中要求傳喚證人之事,該案法官仍一再勸諭「劉小姐你現在既然和解了,有沒有必要再傳證人來作證呢?是以卷裡面的資料來判斷。你自己決定,還有沒有必要?」、「那你認為還有必要是不是?還是說?你自己決定好不好?因為這是你的權利,你申請的嗎,是不是?因為已經和解了嗎,所以你認為說以卷裡的資料來作判斷作為證據資料來判斷,那案子我們就把他結掉,還是說非傳這個證人‧‧‧」,足徵該案承審法官亦瞭解雖係壹週刊出面與反訴被告和解,然和解效力亦及於該案被告孫淑娟,重點在於反訴被告既然已經和解,亦曾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該案被告孫淑娟之責任,衡諸常情,理應對於被告孫淑娟之辯解保持尊重或不予置評,更無須積極實施訴訟上攻擊防禦以入該案被告孫淑娟於罪,是以該案承審法官才詢問反訴被告既然已經和解,有無必要再行傳喚證人來反駁該案被告孫淑娟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答辯?顯見最後讓該案承審法官認定反訴被告實無不予追究該案被告孫淑娟責任之意,關鍵在於反訴被告於該案中一再積極實施訴訟上攻擊防禦,於該案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庭訊中表示壹週刊並未合理查證,並指稱壹週刊係作偽證,於該案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中主張該案被告孫淑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並否認曾受壹週刊記者吳宛郁求證,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度具狀質疑該案被告孫淑娟之辯解,方使該案承審法官認為反訴被告根本沒有不追究該案被告孫淑娟責任之意,否則根本無須為此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 ㈢兩造和解書第七條早已約明對於依法不得撤回之案件,各該被告仍得基於防禦之目的進行答辯,且另案被告孫淑娟無罪答辯之權利,亦不應受壹週刊與反訴被告和解而影響,反訴被告明知此一條款而簽署和解書,嗣後再以不滿孫淑娟之答辯內容為由作為其違約之飾詞,顯無可採: ⑴查依兩造和解書第四條、第八條之意旨,就反訴被告方面之義務而言,係承諾將先前對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現任或已離職之員工、使用人所提出之訴訟全數撤回,且嗣後亦不得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請求。是以依此意旨,反訴被告對於訴外人孫淑娟之刑事告訴,原亦應撤回,然因該案已繫屬於二審,依法不得撤回,故兩造於第七條約定基於防禦各該被告權利之目的,仍於得法庭上進行答辯,且為保護各該被告,並於第四條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向法院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以為此等員工爭取緩刑之機會。 ⑵另依兩造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兩造係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孫淑娟被訴誹謗案件宣判當日方發佈聲明,此即係擔心如於該案宣判前就發佈聲明,等於自承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該案被告孫淑娟即不可能獲判無罪,益足徵該案被告孫淑娟並不因兩造和解而喪失無罪答辯之權,且為保護孫淑娟之利益,反訴被告並應向法院陳明已和解,不再追究孫淑娟責任,以便萬一孫淑娟仍遭判決有罪,有機會獲得緩刑。 ⑶前開約定乃反訴被告所明知,並為兩造於簽署和解書時之共識。而為達維護孫淑娟權益之目的,於答辯時,必定係強調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就系爭報導是否與公益有關等節進行說明,以求無罪之判決。嗣後孫淑娟及孫淑娟之選任辯護人均係本於此意旨,於法庭上進行答辯,不僅合於兩造和解書內之約定,亦為該案被告孫淑娟自衛自辯之合法權利,何來抹黑、謾罵之有,且此一情況既為反訴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即已明知並可得預見,其仍願意簽署和解書,自應認為反訴被告對此已有同意,至少應對於該案被告孫淑娟之辯解予以容忍,今反訴被告竟以不滿該案被告孫淑娟之辯解為由,作為其違約之飾詞,自無可採。 ⑷反言之,若依反訴被告之主張,該案被告孫淑娟於答辯時,既不得主張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主張系爭報導內容與公益有關,則被告孫淑娟如何維護自身權益?如何爭取無罪?抑有進者,孫淑娟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雖然壹週刊係基於保護孫淑娟之目的,要求反訴被告必須向法院陳報不再追究孫淑娟之責任,然斷不能因此即認為孫淑娟因壹週刊與反訴被告之和解,而喪失無罪答辯之自由與權利!此與反訴被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必須向法院陳明不再追究孫淑娟責任,乃係二事。質言之,該案被告孫淑娟依法本得享有無罪答辯之自由與權利,不因壹週刊與反訴被告和解而受影響,且此等事項亦已載明於和解書第七條,而為反訴被告所預見;至於反訴被告必須向法院陳明不再追究孫淑娟責任乙節,乃係基於兩造和解書第四條後段、第八條之約定,與孫淑娟是否作無罪答辯毫無關係,自不容混淆。 參、證據:提出通聯紀錄影本二份、自由時報報導影本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二份、筆錄影本二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蘋果日報公司函文影本一份、自由時報報頭影本一份、聯合報總編輯名片影本一份、九十二年中國時報聯繫人員名冊影本一份、模擬問答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對照表影本一份、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一份、刑案錄音譯文一份、電子郵件影本數份、感謝函影本一份、律師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甲○○,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全卷及相關開庭錄音,及向中華電信、嘉信公司、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公司函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六號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和解書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依約定賠償律師費,被告則辯稱實係原告違約,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依約定賠償律師費,並以此項請求作為本訴之預備性抵銷抗辯,顯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因所出版「壹週刊」不實指摘原告與已婚男子楊玉田有婚外情、電子郵件性愛,兩造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簽署和解書,約定於被告前員工孫淑娟第二審刑事案件宣判當日,被告應將和解書附件聲明稿傳真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媒體,以回復原告名譽,然被告未依約履行,且為悖離附件聲明稿意旨之發言,再次損害原告名譽,故請求被告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及律師費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已依約將和解書附件聲明稿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並將和解書附件聲明稿交付蘋果日報與壹週刊共同之收發中心,業已依和解書約定履行,更何況原告亦已自行將和解書附件聲明稿傳真予媒體,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媒體之發言,更未逾越和解書附件聲明稿之範圍,被告自無違約情事,無庸賠償原告;㈡退一步言,若認定被告違約,因和解書違約金之約定屬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且數額實有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並未依和解書意旨對孫淑娟不予追究,構成違約,除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及律師費外,亦於本訴為預備性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有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十條約定,違約應賠償五百萬元及律師費,而原告支出律師費八萬五千元之事實不爭執,兩造本訴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未依和解書約定,將和解書附件之聲明書傳真予媒體,或被告總編輯丙○未依和解書附件之聲明書內容發言,而構成違約,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或因原告已將和解書附件之聲明書傳真予媒體,不生被告違約問題?㈡和解書第十條所約定之五百萬元,係懲罰性違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的違約金?五百萬元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被告確有違反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之違約事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㈠按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各自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新聞稿,於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即被告)台灣分公司前員工孫淑娟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原審法院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二審法院宣判日當日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並於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意見不得超出附件新聞稿之範圍。」,其中附件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親筆簽名之新聞稿,內容為:「聲明:壹週刊第五十六期刊載台視名主播劉佳佳小姐介入他人婚姻及後續各期有關報導,本刊在報導前未充分查證。經查,楊玉田離婚原因與劉小姐無關,且經檢察機關函查結果,已證明報導中引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內容係屬偽造,此一報導造成劉佳佳小姐名譽傷害及困擾,本刊深表歉意。壹週刊丙○」;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⑴和解書第一條所稱傳真予四家平面媒體,基於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應不限於傳真之方式,親自送達或電子郵件送達等方式亦無不可,但重點是應確定四家平面媒體之相關人員有收到和解書附件而知悉其事,否則媒體不知其事,又何來「於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意見」;⑵和解書第一條所稱「於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意見,不得超出附件新聞稿之範圍」,基於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被告如不保持沈默而欲陳述意見,卻顯示出對原告並無歉意,即已逾越「本刊深表歉意」之範圍而構成違約。 ㈡經查,關於被告有無依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將和解書附件聲明稿傳真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相關證人證言重點如下: ⑴證人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秘書)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日下午一時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請其將資料傳真給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還要送到蘋果日報,資料內容與和解書附件一上面內文一樣,下面則記載「壹週刊編輯部」(有無編輯部三字不確定),並無任何人簽名;傳真給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後,並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收到,因為傳真機上顯示傳真成功,所以沒有確認,自由時報是看報頭的傳真號碼而傳真,而蘋果日報部分則是下午二點多(有無超過三點不確定)將資料放入信封,署名給蘋果日報,請壹週刊行政中心(蘋果日報與壹週刊為同一集團)代為轉交(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 ⑵證人賴心瑩(蘋果日報公司記者)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沒有送到收發櫃臺並不瞭解,報社長官打電話告知有收到一份丙○簽名的傳真,並念傳真稿內容,印象中就是和解書附件所示之內容,經摘記重點後,打電話向丙○確認,是否有發此歉意聲明稿,其否認傳真有其簽名的資料,因無法確定係丙○傳真的,故報社決定不用此資料(本院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 ⑶證人乙○○(自由時報記者)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號碼00000000係自由時報傳真號碼,但影劇組有另外的傳真號碼;影劇組的副總編輯說收到一份壹週刊的聲明,但無丙○簽名,經證人打電話向丙○查證,丙○稱沒有傳真這個聲明,要求查證清楚來源,並稱若貿然刊登,將來涉及的法律問題要考慮清楚;印象中丙○有表示該週刊報導之內容係根據楊玉田與其配偶的說法;就聲明內容與丙○說法對照,丙○提及已有查證電子郵件,但駭客入侵非一般媒體所能辨識,此部分聲明內容並無提及(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以下)。 ⑷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關於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係怕孫淑娟刑事第二審宣判時當事人一方不知情,另一方傳真即可;乙○○稱其收到的聲明有丙○的簽名(本院卷二第二九六至第二九八頁)。㈢分析上揭證人證言,再參酌自由時報等媒體覆函本院相關函文內容,可見被告至少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部分,並未誠信履行和解書第一條所約定之傳真義務,並逾越附件新聞稿範圍發言,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⑴就蘋果日報部分: ①證人賴心瑩證稱所收到係有丙○簽名之傳真,被告是否將無丙○簽名之聲明送到收發櫃臺並不瞭解,而證人戊○○則證稱,丙○交代將無丙○簽名之聲明送到蘋果日報,顯見蘋果日報實際收到的聲明稿,乃原告所傳真。②縱然採信戊○○證詞,且參酌前揭和解書第一條之解釋,不以被告非採傳真蘋果日報之方式即認定被告違約,但被告僅以一個信封署名給蘋果日報,交付蘋果日報與壹週刊之集團收發櫃臺,請代為轉交,顯然根本不在乎是否確實送達蘋果日報相關採訪人員,並未誠信履約。③再者,證人賴心瑩已明確詢問被告是否有發此歉意聲明稿,顯見若經查證屬實,即有刊登報導而回復原告名譽之契機,被告法定代理人既不保持沈默不予評論,卻以發言否認曾傳真有簽名聲明稿之技術性方式,使蘋果日報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深表歉意之事實,而無法刊登此部分之報導,被告顯已逾越「本刊深表歉意」之陳述意見範圍而構成違約。 ⑵就自由時報部分: ①證人乙○○證稱,號碼00000000係自由時報傳真號碼,但影劇組有另外的傳真號碼,收到的聲明稿無丙○簽名,而證人戊○○則證稱傳真給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後,並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收到,因為傳真機上顯示傳真成功,所以沒有確認,自由時報係依報頭傳真號碼為傳真;自由時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並覆函本院稱:「本報編輯部影藝中心,卻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收到來函附件所示之聲明稿,係由劉佳佳(按即原告)小姐提供,聲明稿並無丙○先生簽名。」(本院卷二第三五二頁),又證人甲○○證稱,乙○○稱其收到的聲明有丙○的簽名。 ②上揭證人乙○○與甲○○之證言就聲明稿有無丙○簽名頗有矛盾之處,然自由時報已明確覆函本院係該報編輯部影藝中心收到原告傳真無丙○簽名之聲明稿,此部分應係乙○○對甲○○告知錯誤,或甲○○記憶錯誤。然真正的重點在於縱使證人戊○○證述屬實,確有依自由時報報頭之傳真號碼為傳真,但顯然根本不在乎是否確實送達自由時報相關採訪人員,蓋自由時報報頭亦有電話號碼,至少應打電話告知要傳真,然後再傳真,或事後打電話確認傳真有無收到,但實際上被告並無此等作為,顯然無意誠信履約, ③再者,證人乙○○已明確詢問被告是否有發此歉意聲明稿,顯見若經查證屬實,即有刊登報導而回復原告名譽之契機,被告法定代理人既不保持沈默不予評論,卻以聲稱無簽名之聲明稿無法確定消息來源之技術性方式,使自由時報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深表歉意之事實,而無法刊登此部分之報導,被告顯已逾越「本刊深表歉意」之陳述意見範圍而構成違約。 ④被告雖質疑證人乙○○之證言有經過事前演練,並提出相關資料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自己承認乙○○向其查證聲明稿內容,其陳述意見卻並未表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深表歉意之立場,違約事實已臻明確,證人乙○○之證言有無經過事前演練,實非本件重點。 ⑶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部分,均表明當日有收到傳真之聲明稿(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二三三頁),然該二報紙並未重視此新聞,傳真稿內容有無丙○簽名,傳真稿究竟何人所傳已難釐清,惟並不影響前述被告違約之事實。 ⑷綜上小結,蘋果日報記者及自由時報記者分別就有丙○簽名及無丙○簽名之和解書附件聲明稿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查證,丙○並分別對該二報記者陳述意見,但卻未承認聲明所載「本刊深表歉意」之內容代表被告立場,被告自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㈣應特別說明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依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傳真附件新聞稿予四家媒體,原告即無損害,被告不構成違約,並以證人甲○○之證言為憑云云。然查:⑴和解書第一條後段係約定一方違約時,未違約之他方得逕將附件新聞稿傳真予四家媒體,客觀文義上顯無將違約者轉為未違約之意義;⑵被告就原告傳真予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聲明稿均不證實其真正,導致該二媒體報導此則新聞時,均無法就聲明稿內容為報導,原告因而喪失回復名譽之契機,自非被告所稱原告並無損害;⑶證人甲○○雖證稱關於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係怕孫淑娟刑事第二審宣判時當事人一方不知情,另一方傳真即可,然兩造顯然均對孫淑娟刑事第二審宣判時間知之甚詳,其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又被告違反和解書第一條之違約事實已臻明確,是否另有違反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而違約,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五、兩造和解書第十條約定之五百萬元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且本件毀損原告名譽情節重大,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和解書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確實履約,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五百萬元違約金,及其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及訴訟費用)。」,既已表明除五百萬元違約金外,另應賠償全部損害,足見此五百萬元違約金並非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懲罰性違約金,參酌前揭裁判意旨,此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或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附件聲明稿內容可知乃原告之名譽,名譽本屬非財產上之權利,再參酌原告為原台視主播,被告亦屬知名媒體,被告於其發行「壹週刊」報導原告與訴外人楊玉田有電子郵件性愛、婚外情事件,然該電子郵件帳號及內容已證明係偽造,被告卻為維持其媒體公信力,表面上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實際上卻不願公開認錯,使原告喪失透過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報導而回復名譽之契機,被告違約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屬重大,從而考量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各項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量標準,應認兩造所約定五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六、關於被告得否於本訴為抵銷抗辯,牽涉被告所提反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於認定反訴有無理由後再作論斷,附此敘明。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違反和解書內容,對孫淑娟繼續追究刑事責任,致孫淑娟第二審上訴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並認定孫淑娟提出上訴後,反訴被告雖一度提出書狀表明和解,然其後改稱係與壹週刊和解,且就孫淑娟之各項辯解多所質疑,故實無與孫淑娟和解並不追究之真意,足徵反訴被告於該案中實已違反兩造和解書第四條、第八條之約定,應依和解書第十條之約定負違約責任等語。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反訴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日,即已依約製作陳報狀,表明反訴被告及孫淑娟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向法院遞狀,且反訴被告自簽署和解書後,亦無再就該事件對反訴原告公司或員工另為請求或訴訟,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孫淑娟案時對反訴被告之訊問,亦僅係陳述事實及要求釐清事實,是反訴被告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第八條約定之違約事實,應不負違約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有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十條約定,違約應賠償五百萬元及律師費,而反訴原告支出律師費八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兩造反訴爭執重點在於:反訴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是否有違反和解書內容,對孫淑娟繼續追究刑事責任之違約情事,致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第八條約定之違約事實,對反訴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㈠按兩造和解書第四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同意‧‧‧,並對於乙方(即反訴原告)台灣分公司前員工孫淑娟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二審法院(一審案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案件)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並陳明不再追究。」、第七條約定:「如甲方(即反訴被告)先前對乙方(即反訴原告)、乙方台灣分公司、曾為或現為乙方台灣分公司受雇人、使用人就本事件所提出之訴訟有依法不得撤回之情事,甲方瞭解乙方基於防禦各該被告權利之目的,仍得享有於法庭上答辯之權利。」、第八條約定:「甲方同意嗣後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國內、外,就本事件對乙方、乙方台灣分公司及乙方台灣分公司員工(包含現任及已離職之員工、使用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或請求。」。從而反訴被告對於孫淑娟之第二審刑事案件,依上揭和解書約定負有下列三項契約義務:⑴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並陳明不再追究;⑵認知反訴原告仍得享有於法庭上為孫淑娟答辯之權利;⑶反訴被告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民、刑事訴訟或請求。 ㈡反訴被告於孫淑娟刑事第二審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是和壹週刊和解,沒有與孫淑娟和解,和解並非認為整個查證經過是合理的,希望壹週刊不要作偽證(參見該案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六三頁正面)等語。經查:⑴關於反訴被告和解對象為壹週刊而非孫淑娟,乃孫淑娟之辯護律師於該案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首先提出(參見該案卷第二十五頁正面),亦與事實狀況相符,反訴被告就此陳述並無違約;⑵反訴被告表示和解並非對整個查證經過認為合理,與兩造於和解書附件顯示之認知相符,且和解書附件新聞稿依兩造和解書第九條之約定,並不在保密範圍,故反訴被告就此陳述亦無違約;⑶兩造雖約定反訴被告瞭解反訴原告基於防禦孫淑娟權利之目的,仍得享有於法庭上答辯之權利,但答辯之權利並非表示可以作偽證,反訴被告表示希望壹週刊不要作偽證,亦無違約可言。 ㈢反訴被告於孫淑娟刑事第二審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期日陳稱:證人吳宛郁稱其受孫淑娟之交代進行查證,亦有向反訴被告求證,反訴被告拒絕回應,但事實上其並無向反訴被告求證,雖兩造和解,但對方有許多偽證(參見該案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背面)等語。經查:反訴被告於此段陳述中,仍然表明業已和解,其真意顯係可以不追究孫淑娟的刑事法律責任,但要追究整件事的真相,並無違反陳明不再追究孫淑娟法律責任之契約義務。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具狀質疑孫淑娟之辯解,方使該案承審法官認定反訴被告根本沒有不追究孫淑娟責任之意,否則根本無須為此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因而未予緩刑云云。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反訴被告雖有對孫淑娟之答辯提出質疑,但仍表明業已和解,其真意顯係可以不追究孫淑娟的刑事法律責任,但要追究整件事的真相,而非如刑事判決所言真意在於追究孫淑娟之法律責任,自無違反陳明不再追究孫淑娟法律責任之契約義務;再者,選擇無罪抗辯或承認錯誤請求緩刑,固係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但依和解書附件新聞稿顯示,反訴原告已承認錯誤,但孫淑娟第二審刑事案件,仍選擇採取不認錯之無罪抗辯,不願承認錯誤求取緩刑,因而遭法院認定毫無悔意而不予緩刑,乃出自孫淑娟自己之選擇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建議,涉及者乃辯護策略是否錯誤之問題,尚難歸責係反訴被告經法院通知而參與訴訟之結果。 ㈤綜上小結,反訴被告已陳報雙方達成和解,並陳明不再追究,亦未否定反訴原告於法庭上為孫淑娟答辯之權利(例如配合說明兩造已有和解),且反訴被告亦未對反訴原告或其受僱人等再提出其他任何民、刑事訴訟或請求,反訴被告應無違約,自不負賠償責任。 五、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其於本訴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特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本於和解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依和解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零八萬五千元(含違約金五百萬元及律師費八萬五千元),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和解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依和解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五百零八萬元(含違約金五百萬元及律師費八萬元),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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