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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5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福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福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分十五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瑞福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借據約定書貳「一般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公司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壹「總則」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立約人、保證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公司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瑞福公司及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證物影本與原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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