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9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之基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一號、四九二號之預售屋建案,案名為「國際米蘭」,購買戶數為單位A5棟十一樓之房屋壹戶之房屋買賣契約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或法律關係雖已成立,但因效力要件不備或嗣後失效,而非必現時仍然有效存在,惟契約或法律關係如現時存在者,原則上即以其業已成立為前提,故契約或法律關係之存在,在概念範圍上應足以涵蓋契約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之基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3小段491號、492號之預售屋建案,案名為「國際米蘭」,購買戶數為 單位A5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戶之房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嗣於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本於同一訴訟標的, 將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亦未表示任何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戶數為A5棟11樓之房屋1戶,且系爭買賣契約現仍存在等 語,惟經被告否認之,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並致原告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顯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為排除被告對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在被告處所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戶數為A5棟11樓之房屋1 戶,原告並給付被告簽約款及開工款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詎被告於簽約用印完後,竟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受原告詐欺所訂立,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3小段491、492地號土地上之「國際米蘭」預售屋案(下稱系爭預售屋 案),委由訴外人張龍峰代為銷售,被告於94年9月29日因 故終止上開委託銷售契約,而張龍峰為取得繼續受任銷售之機會,乃於同年11 月22日與被告達成由張龍峰負責協調購 屋者更改原購買樓層,騰空上開預售屋11樓及12樓之全部或其中1樓為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之協議,以利被告能將該 預售屋整層銷售。嗣張龍峰諉稱訴外人楊惠君已同意由12樓換至11樓,並稱有告知原告系爭條件,致被告經理人陳立明認為上開預售屋12樓既可騰空,在未取得被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於同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楊惠君嗣稱其未同意張龍峰之要求,被告基於系爭條件尚未成就,致系爭買賣契約未生效力,乃請原告改買前開預售屋之其他樓層,惟原告拒絕之,被告始知悉受詐欺,而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前揭意思表示之撤銷不合法,然上揭預售屋11樓已整層出售予第三人,被告對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上開預售屋坐落基地係訴外人李麗裕、李麗生所有,該土地之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係共同裝訂為1本,原告自應連同土地買 賣部分,一併提起確認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訴,以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在被告處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係系爭預售屋案之A5棟11樓房屋1戶,買賣 價金為18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並已簽發支票73萬元交付予 被告,而系爭預售屋案係由被告委託張龍峰代為銷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際米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停止條件?被告是否被第三人張龍峰所詐欺?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此詐欺事實?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2 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主張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亦應由主張之人舉證證明該停止條件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事屬實,業如上述,被告亦不否認,惟辯稱系爭條件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附停止條件,且系爭條件嗣未成就,又被告因被第三人張龍峰詐欺,而與惡意之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代表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公司前經理陳立明到庭結證稱:「……張龍峰要去協調本案的原告和12樓的楊小姐,要把他們協調到同一層樓(11樓)來,這種情形下公司(即被告)就同意賣,先前原告孫小姐是買11樓,因為11樓只有1戶,比起整層銷售比較沒有彈性,後來 張龍峰在簽約的前一天跟我說他已經協調好了,孫小姐要跟白小姐一起簽約,當天在簽約時,我問他楊小姐為何沒有來簽約,張龍峰說楊小姐這幾天比較忙,要再聯絡簽約,後來就沒有再約出來,我發覺被張龍峰騙了之後,我私下有跟孫小姐聯絡,希望孫小姐能體諒我能夠退屋……。(問:張龍峰有無告訴孫小姐有協調同一層的事情?)他應該有聯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做,但是我覺得他依照補充契約書那是他應該作的事情。(問:在聯絡孫小姐時,孫小姐是否知道你被張龍峰騙了?)孫小姐不知道。」等語無訛。惟前開證人所言,既無法明確指證原告同意將系爭條件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亦無從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受第三人詐欺,致為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自無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尚不足採。縱令被告辯稱其係受張龍峰之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情為真,惟被告未就原告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張龍峰向被告為詐欺乙事,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猶執空言置辯,諉無足取。 (二)次按出賣人如為二重買賣時,於尚未將該出賣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時,前後二買賣契約均屬有效,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問題。且縱因出賣物嗣後移轉他人而構成給付不能,然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仍得為損害賠償等其他請求,在提起確認訴訟當時,既無給付不能之存在,當事人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本件被告雖另抗辯稱伊已將該預售屋11 樓整層出售予第三人,對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 自不宜予以確認云云。然而本件原告所確認者,係屬預售屋之買賣,系爭房屋所在之第十一層樓層迄未完成,亦尚未移轉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現在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亦僅係構成一物重複出售之二重買賣而已,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所辯本件已給付不能,原告並無確認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雖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原告未連同上開預售屋坐落基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一併確認,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所欲規範者,係公寓大廈房屋必須與其基地應有 部分一併移轉,以解決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割裂移轉不同人所造成之種種問題,是可知其所欲規範者係屬移轉行為即處分行為,如就單純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債權關係,顯無該法律之限制。本件原告並非單獨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無被告所稱應予一併移轉登記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此部分,應係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並未附系爭條件為停止條件,且原告不知張龍峰是否有詐欺被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以系爭條件為附停止條件,且被告因被張龍峰詐欺,已合法撤銷上揭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