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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04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合建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之法院即本院為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建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85%計算利息,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合建公司自95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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