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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1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弘林眼鏡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弘林眼鏡有限公司 (下稱弘林公司) 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戊○○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1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弘林公司自94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663,793元及自94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15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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