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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40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40號

原告
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典傳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提供智慧大師網路教學平台供被告使用,惟被告僅支付費用至93年1月31日止,自93年2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均未再付費,合計尚欠1,220,100元未為支付,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兩造所訂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統一發票、送貨單、合作備忘錄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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