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興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零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25日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2年9月2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宏興公司就上開借款其中之120萬元僅清償本金108,403元及至90年1月29日止之利息,其中之30萬元僅清償本金41,167元及至90年3月29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1,350,430元未清償,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授信明細、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