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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宏興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零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
├──────┼───────────┼─────────────┤
│1,091,597元 │自9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年息15%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開利率10%,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258,833元   │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年息15%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開利率10%,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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