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0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儷騰電子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儷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儷騰公司)於民國95年 3月2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及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儷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 7月20日,尚欠本金5,654,3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654,3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