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18號原 告 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午○○ 原 告 群通創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 告 廣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 告 未○○ 辛○○ F○○ 號 宇○○ 丁○○ 寅○○ L○○ 酉○○ 甲○○ 戊○○ 丑○○○ 玄○○ 黃○○ A○○ B○○ 乙○○○ 丙○○ 己○○ 庚○○ 壬○○ 辰○○ 巳○○ 申○○ 戌○○ 地○○ 宙○○ C○○ 樓 D○○ G○○ H○○○ I○○○ J○○ K○○ M○○ 樓 癸○○ 子○○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張秀夏即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參 加 人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係由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原告如當事人欄所載40人,查變更後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核與前開法條所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彼等與訴外人亥○○等計51人於民國92年間為出售所有之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事宜,經由訴外人姜長安代理,與買受人即訴外人E○○簽署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處理股票過戶等事項,姜長安乃代理彼等另與被告、E○○、訴外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暨陳昭鋒會計師簽訂四方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依約E○○應簽發6 紙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姜長安則應將彼等欲出售之股票交予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如E○○未於各期買賣價金給付日屆至前付清款項,被告應於支票到期時提示兌領支票於約定之專戶。詎E○○迄未給付第3 期買賣價金,被告復無故不於如附件所示之第3 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到期時依約提示兌領支票,爰依據兩造間之委託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2紙支票提示兌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E○○、姜長安、被告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由訴請被告履約。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有權依約主張權利,然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依約而生之爭議應依仲裁法提付仲裁,原告未經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未合,爰請求鈞院依仲裁法第4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雖有保管、提示支票及於支票兌現後辦理股票交割事務之義務,惟被告係受E○○委託,而E○○業已發函撤銷提示支票事務之委任,被告亦無法提示系爭2 紙支票。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彼等與被告締有系爭委託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提示支票之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該委託契約之委任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委託契約書,其內明載立契約書人為E○○、姜長安、被告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且僅有該四人於契約書最末頁用印,則以該契約書之形式觀察,原告並未簽署該契約書,自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 ⒉原告另主張:姜長安為彼等之代理人,彼等實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人云云。雖被告並不爭執締結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乃為處理原告等51人與E○○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收付、股票過戶等事宜,而此由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2條約定:「緣甲㈡方(即姜長安)受附表二之股東委託全權處分附表二所示之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且甲㈡方與附表二股東已同意將擬出售之股票交付丙方(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保管,而甲㈠方(即E○○)欲向甲㈡方買受前揭股票、甲㈠方亦同時將支票交付乙方(即被告)。茲因甲㈠方與甲㈡方就此買賣約定分期履行、所涉買賣金額龐大、股票交付過戶等相關履行事宜頗為繁雜,為確保前揭股票買賣事宜能順利妥當進行,並保障買賣雙方權益,甲㈠及甲㈡方同意將前揭股票買賣履行事宜委託由乙、丙方負責執行」等語,亦可得到證明。然由前揭約定,可知包括原告在內之51位售股股東已授權姜長安代為處理價金收付、股票過戶等相關事宜,而姜長安為處理此等受任事項,非不得以自己名義另行委任他人處理。由前開委託契約書第2 條之文字明確區分「甲㈡方(即姜長安)」及「附表二股東(即51位售股股東)」,且立契約書人亦僅列姜長安一人等情以觀,足證姜長安係以自己名義與E○○、被告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書。再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3至5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為:E○○委任被告保管支票、兌領支票,姜長安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保管股票,E○○與姜長安另共同委任被告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股款及股票交割事宜,尤證姜長安係以自己名義,複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處理其本身之受任事務。再佐以系爭委託契約書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姜長安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署該契約書一節,益徵姜長安並非代理原告向其他契約當事人(即E○○、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此締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並未因此成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至臻明確,原告前開主張要乏依據,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其自無權以 該契約之委託人自居,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詹雪娥 ┌─────────────────────────────────────────────────────┐ │附表: 95年度催字第852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E○○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95年7月1日 │183,906,660元 │AD0000000 │ │ │ │ │ │ │ │ │ │ ├──┼─────────┼─────────┼────────┼─────────┼───────┼───┤ │002 │E○○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95年7月1日 │22,068,800元 │AD0000000 │ │ │ │ │ │ │ │ │ │ └──┴─────────┴─────────┴────────┴─────────┴───────┴───┘